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6民初720号

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定兴县通兴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54495340G。

法定代表人:赵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仰陵村村委会路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5749299D。

法定代表人:展立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鸿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李佳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竣工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整体工程,开发面积4.8万平方米,工程暂估价为1600元/平米。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自正式开工之日起(即基槽验收后进行垫层以上施工之日)工期为18个月,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被告所承包的18号楼、19号楼开始施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2日、23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23日。但截至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5年5月23日,被告未能竣工交付,后来完工后也不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直到2016年3月28日,原告迫于业主压力,向业主交房。被告自协议约定的竣工交付时间2015年5月23日至原告向业主交房之日,共计延误工期309天,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应顺延工期累计124日,实际违约延误工期为187日”。同时,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须保证垫付资金充足,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0.1%向甲方承担赔付责任,乙方连续延误工期满30日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出现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评估总金额64961008.1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74511.18元,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主张9500000元。

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办理18号楼、楼19号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无法办理证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有工期顺延的合法合理理由,并未造成工程拖延:

一、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

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1约定,原告需在开工前完成相关手续、证件的审批。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8个月,甲方需在工程建设中逐步完善工程所需手续。

2015年9月23日,原告才办理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项目(北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4日办理的该项目楼19号、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故实际上,截至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也未完成上述项目施工所必备的审批手续,导致该项目因不具备施工的合法条件,而多次被政府勒令停止施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案涉项目工期顺延系原告未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提供合法的施工条件等原因导致,原告应自担其果。

二、因原告要求停工及政府文件要求停工等因素导致工期顺延。

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其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向北京天宇公司金地建设分公司(被告承接的天宇公司权利义务)发函要求其停工,后要求开工时,又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媒体曝光,导致工期再次顺延,直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赔偿后,被告才再次开工。

此外被告进场后,自2015年初至2016年初,定兴县人民政府和定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多次下发要求停工的相关文件,导致工期间断性顺延,原告所列举的政府文件有所缺漏,被告对此进行了整理,详见附件《部分停工时间及原因汇总》。

故因原告要求及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停工,系工期正常顺延,并非被告拖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

三、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顺延。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图纸与施工现场不一致,导致临时增加工程量,且多次增加的工程量均有工程洽商记录证明。

四、施工过程中,设计多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设计变更事项导致工期发生顺延,且均有工程洽商记录及多方签证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案涉项目的工期不断发生顺延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定时间进场开工及正常施工。其次,原告因公司内部解散纠纷及对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量不断调整等多种因素,加之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工期不断发生顺延共160天。故案涉工程逾期非因被告所致,被告上述合理的抗辩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在工程建设中逐步完善工程所需手续。

2015年9月23日,原告办理了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项目(北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4日办理的该项目楼19号、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整体工程,开发面积4.8万平方米,工程暂估价为1600元/平米。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自正式开工之日起(即基槽验收后进行垫层以上施工之日)工期为18个月,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被告所承包的18号楼、19号楼开始施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2日、23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23日。但截至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5年5月23日,被告未能竣工交付,后来完工后也不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直到2016年3月28日,原告迫于业主压力,向业主交房。被告自协议约定的竣工交付时间2015年5月23日至原告向业主交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应顺延工期累计124日,实际违约延误工期为186日。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须保证垫付资金充足,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0.1%向甲方承担赔付责任,乙方连续延误工期满30日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出现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委托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整体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64961008.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后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出具《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工程造价为2018277.1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5783元。故该工程总造价应为66979285.23元。

参照原告主张的违约日期309天,被告认可应顺延160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9天的违约金9979915.7元,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主张9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办理18号楼、楼19号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无法办理证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且业主们因未能如期办理房产证正在多次上访。

本案在诉前和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和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曾多次进行调解,而且,原告曾表示如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原告可以给被告结算尾欠工程款,并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其违约责任,但被告最终未能同意调解,错失了解决此纠纷的绝佳机会,建议被告三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案涉18号楼、19号楼的地基验槽记录、基槽及各层放线测量及复测记录(褥石垫层)、基槽及各层放线测量及复测记录(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灌申请书、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监理通知及监理会议纪要,《前期管理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水费、电费、物业费收据,因政府要求停工文件及2015年5月23日后至2016年3月28日前停工统计表,打款流水、抵房协议、借条、代付说明,主题模板拆除工程报验单18张,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报验单,(2018)冀0626民初67号、(2018)冀0626民初860号、(2018)冀0626民初837号、(2018)冀0626民初1032号、(2018)冀0684民初1076号、(2018)冀06民辖终214号、(2019)冀06民终357号法院裁判文书,《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部分停工时间、原因汇总及相关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延期问题,按原告的主张,被告认可应顺延160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9天的违约金9979915.7元,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主张950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承担此违约金的赔付责任;被告应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以便于原告尽快为业主们办理房产证,以免发生群体事件升级问题;原、被告之间本案之外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它纠纷亦建议其双方能够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500000元和鉴定费3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北京世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二、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500000元和鉴定费360000元,两项合计9860000元。

三、补充鉴定费25783元由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申

审判员  周玉斌

审判员  鹿永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