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6民初2643号
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通兴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54495340G。
法定代表人:赵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仰陵村村委会路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5749299D。
法定代表人:展立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鸿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建筑施工工程价款发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北京时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整体工程,开发面积4.8万平方米,工程暂估价1,600元/平米。后被告华展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款项62,445,091.10元,被告华展建筑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造价,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6,979,285.33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华展公司4,534,194.13元。后定兴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6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00,000元和鉴定费360,000元,两项合计9,860,000元,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告华展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贯鸿公司违约金及鉴定费9,860,000元,用原告应给付被告华展公司4,534,194.13元工程款折抵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及鉴定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325,805.87元。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开具总工程款66,979,285.23元发票。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北京时代居住区一期工程18号楼、19号楼整体工程,开发面积4.8万平方米,工程暂估价1,600元/平米。后被告华展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款项62,445,091.10元,被告华展建筑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造价,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6,979,285.33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华展公司4,534,194.13元。后定兴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6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00,000元和鉴定费360,000元,两项合计9,860,000元,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又产生民事诉讼纠纷,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冀062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1)冀06民终4007号民事判决。目前以上判决均生效。以上事实有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40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1)冀06民终4007号民事判决与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9)冀06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贯鸿公司已向华展公司支付工程款62,445,091.10元,贯鸿公司尚欠华展公司工程款余额为4,534,194.13元,华展公司负有给付贯鸿公司违约金9,500,000元和鉴定费360,000元的法律义务。在贯鸿公司提出以自身欠付华展公司工程款4,534,194.13元折抵华展公司应当给付贯鸿公司违约金及鉴定费(两项合计9,860,000元)的情况下,贯鸿公司未提供通知华展公司债务折抵的相关证据,但贯鸿公司起诉后本院已向华展公司送达诉状副本,视为贯鸿公司就此对华展公司进行了通知,华展公司负有为贯鸿公司提供经营服务支付的62,445,091.10元工程款和债务折抵后取得的4,534,194.13元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贯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华展公司为原告开具建筑施工工程价款发票66,979,285.2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6,979,285.23元的建筑施工工程价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时欣苗
书 记 员  赵庆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