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

***、***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师范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底士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东仰陵村村委会路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展立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惠公司)、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被申请人华展公司,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被申请人华展公司的项目章,被申请人华展公司亦应承担租赁费清偿责任;申请人***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租赁合同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5日被申请人实惠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张该合同主体为华展公司,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华展公司的项目公章,没有充足证据支持。后***给华展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明确记载华展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施工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问题,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此可知***并非华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