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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6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师范街**。
法定代表人:底士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惠公司)、河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实惠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实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体为**公司,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公司的项目公章;2、上诉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即便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清偿责任。
实惠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公章是**公司的,由于**公司没来无法核实,上诉人是第一欠款人,**公司应当共同偿还。
实惠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偿还欠付原告的塔吊租赁费47,333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被告***(乙方)自被告**公司承包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工程期间,与原告(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塔机用于工地使用,进出场费2万元,月租赁费2万元;乙方若停止使用塔机,应提前七天通知甲方,并保证给甲方提供良好的拆除条件及出场条件,塔机拆除前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乙方即为违约,甲方每天按欠款额的2%向乙方加收滞纳金。该合同落款乙方栏由***签字并加盖“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进场使用,至2017年年底***退出施工,2018年1月1日上述塔式起重机办理停用手续。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17,333元,被告***支付70,000元,尚欠47,333元至今未付。2018年3月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就上述设备重新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公司租赁该设备,合同落款由**公司项目经理于力兴签字并加盖“河北中健医药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8月5日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是被告***还是被告**公司,***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认可当时出面与原告联系租赁塔式起重机事宜的为被告***,***当时表明由其使用,且知道***是承包的工程,因对其个人签订合同不放心,***表示可以加盖**公司的章,而***当时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或委托手续,合同中加盖的“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虽有“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内容,但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该印章系被告**公司刻制并由其工作人员加盖,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为***,并非**公司。***撤场后,原告亦直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公司工作人员于力兴代表**公司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与***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而***本身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称与**公司系雇佣关系,合同中的印章为**公司工作人员所盖,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公司提供的***数次收取**公司所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其撤场后与**签订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关于与其签订合同的为被告**公司,以及***关于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中列明使用单位为**公司,因案涉工程备案的施工单位为**公司,该情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并无直接关系,故2017年8月5日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租赁费并自停用后的2018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中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并非**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7,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实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2017年8月5日实惠公司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虽有“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内容,但实惠公司及***均无证据证实该印章系**公司刻制并由其工作人员加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提交***与展立石签订的《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大清包合同书》,称此合同系**公司与展立石签订,上面的公章也是“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以此证明“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系**公司的公章。但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体为**公司,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公司的项目公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惠公司称此项目施工、结算等事项均是与***联系,***也予以认可。2018年2月13日***给**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明确记载**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施工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问题,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此可知***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实惠公司签订合同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其向实惠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