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

石家庄铭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4民初444号
原告:石家庄铭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简良三简路木材市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O7UH9B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仰陵村村委会路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5749299D。
法定代表人:展立庚,该执行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行,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铭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钢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5703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两被告清偿剩余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展公司、***签订《建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中健医药研发生产基地”工程(建设方为中健医药,建筑方为华展公司)提供木材,木材用量以实际货单签订为准;自签订合同及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两被告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按总货款的1%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至10月,原告在约定地点向二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657037元,但二被告仅支付30万元货款,仍余357037元未付。双方在《建材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华展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5703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两被告清偿剩余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送货日一个月期满日)。
被告华展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被告华展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华展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华展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不认可。2、二被告系分包关系,且被告***在向被告华展公司出具的结款证明中已注明如有欠款和被告华展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华展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建材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华展公司,被告***只是作为被告华展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且原告的建材均用于被告华展公司的工程项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华展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案外人河北中健医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一号原材料仓库等)交由被告华展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一号、二号原料仓库、一号半成品库、地下车库。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提交《建材销售合同》一份,在该合同尾部乙方栏盖有“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被告***对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华展公司对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存在该印章。被告***主张该印章真实存在,提交《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尾部发包方栏盖有上述印章并由***签字,承包方栏有展立石签字。被告华展公司认可***系其部门领导,展立石系其股东。本院指定期间,要求被告华展公司核实***及展立石签字的真实性,并告知逾期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则视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展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展立石签字的真实性。***的签字压着“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由此能够证明被告华展公司曾使用该项目专用章。经被告华展公司核实《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大清包合同书》及《建材销售合同》上的“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材销售合同》上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材销售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及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被告)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按总货款的1%,每天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收料员为***。
2、送货情况。原告提供送货单20张,均由***签字。被告华展公司称未见过上述送货单,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的签字无异议。***系《建材销售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且被告***对***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确认。20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总价值为657037元。
3、付款情况。原告提交付款对账明细、明细对账单、POS签购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付款3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通过其账户向原告付款30万元。
4、二被告的关系。被告华展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系分包关系,提交被告***签字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收款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出具上述材料是其代展立石所为。被告华展公司另提交石家庄实惠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华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判决尚未发生效力)。在该案中石家庄实惠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5日由***签字并盖有“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华展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而石家庄实惠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未提交《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大清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华展公司曾使用该专用章,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展公司承建的中健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供应价值657037元的木方,尚有357037元货款未收回。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付款主体是谁。被告华展公司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提交石家庄实惠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华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认为两案案情基本相似,而该案仅判决***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过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大清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华展公司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因此在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华展公司承建,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展公司曾使用过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专用章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华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展公司支付货款357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材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分批送货,被告应自每批送货日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建材销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送货日一个月期满之日即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1%/日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选择被告华展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展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铭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703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铭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2元,保全费2767元,合计10809元,由原告石家庄铭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河北华展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增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