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长公路3-4-13-24-16。
法定代表人:辛德财,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仟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大街尤海军二号联建楼南3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与被告***、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仟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开发建设永吉县万昌镇1号楼、2号楼,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该工程系被告吉林市仟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发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永吉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492634.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特向法院提起告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仟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分别为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长公路3-4-13-24-16和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大街尤海军二号联建楼南3号门,但经调查,均不是以上二被告的企业所在地,不能确认以上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