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文,吉林兢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长公路3-4-13-24-16div>
法定代表人:辛佳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浦**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英,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星星哨水库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莹,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彩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泓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星星哨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凤彩公司不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仅凭中水一局向星星哨水库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长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英的陈述即认定凤彩公司与中水一局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中水一局在二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某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十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向该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长泓公司此前就案涉标的起诉星星哨水库及中水一局(2021)吉0221民初67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长泓公司关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凤彩公司的自认,能够看出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转包、分包情形。除了已经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之外,本案工程还涉及吉某公司十二项目部以及代表该项目部与中水一局签订协议并且与凤彩公司商谈分包事宜的王宝森,故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某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及王宝森参加诉讼,以便查清凤彩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另外,凤彩公司在原审中将星星哨水库列为第三人,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却超出凤彩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判令星星哨水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春  露
审判员      王浩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