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21民初1479号
原告:***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长公路3-4-13-24-16。
法定代表人:辛佳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财,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升,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烁,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96号浦东1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英,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星星哨水库。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莹,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质检科科长,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彩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泓公司)、第三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星星哨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财、刘长升,被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烁,长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英、刘宝权,第三人星星哨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利水电公司、长泓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凤彩公司的工程款本金614281.43元,逾期利息530832.68元,总计1145114.1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7日,永吉县星星哨水库将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承包后,通过凤彩公司负责人辛德财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负责人协商,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将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综合楼附属工程交由凤彩公司施工。完工经过验收合格后,在星星哨管理处存有工程款844281.43元,由于凤彩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2月12日经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大队调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星星哨管理处代拨付星星哨除险加固工程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凤彩公司230000元,余下工程款614281.43元拨付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至今未给付凤彩公司。在此期间,凤彩公司找到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及星星哨管理处协商多次未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来院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凤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凤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不清楚凤彩公司是什么单位,不清楚凤彩公司和谁签订的合同。
星星哨管理处辩称,综合楼附属工程是本次除险加固的一部分,当时实际施工人是凤彩公司。工程总造价为844281.43元,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了,工程款是2008年9月8日支付了694387.7元,代扣税是23251.52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支付给了水利水电第一公司。预留质保金是126642.21元(844281.43元-717639.22元),质保金在县里财政。星星哨管理处是同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支付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
长泓公司辩称,凤彩公司主张水利水电第一公司、长泓公司给付工程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凤彩公司从来没有向长泓公司主张过工程欠款,第一次开庭没有将长泓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本次开庭是法院将长泓公司追加被告,足以证明凤彩公司从未向长泓公司主张过欠款。星星哨管理处尚欠长泓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2060691.19元,所以凤彩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应向星星哨管理处主张。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凤彩公司要求明确的诉讼请求,凤彩公司起诉要求给付530832.68元利息,没有起止时间,没有计算标准。长泓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长泓公司不同意支付凤彩公司的工程欠款和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凤彩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凤彩公司提供的星星哨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给星星哨管理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支付结算专用凭证1份,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书复印件4份,证明1.该工程是星星哨管理处的,实际施工人是凤彩公司;2.该工程总价款是844281.43元;3.2015年2月12日,经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大队调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给付凤彩公司230000元整。授权委托书证明长泓公司、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要求星星哨管理处给付凤彩公司工程款230000元。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这个金额不知道是否属于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庭后回单位核对凤彩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对决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付款金额230000元无异议。长泓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知情。但是付款的事听说了。结果栾英是知道的,中铁一局第四分局法律顾问王鸿飞(同音)问过栾英这个事,这个工程确实是凤彩公司干的。星星哨管理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230000元也是我们给的,我们把款打到永吉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凤彩公司系星星哨除险加固工程中附属工程综合楼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凤彩公司施工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大队调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授权星星哨管理处给付凤彩公司230000元工程款,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星星哨管理处将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中载明,星星哨水库防汛综合楼施工单位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原名为中水一局工程局),工程负责人辛德财(凤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总工程中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凤彩公司。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工程价款为844281.43元。2015年2月12日,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向星星哨管理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星星哨管理处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给上访人工程款230000元,支付到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又由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给凤彩公司账户。现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星星哨管理处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除险加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凤彩公司对综合楼附属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星星哨管理处亦承认凤彩公司是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与凤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凤彩公司施工完毕后,由于没有及时得到工程款,通过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大队调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授权星星哨管理处支付给凤彩公司工程款230000元。长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英自认其当时系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也知晓付款一事。结合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书、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证据,应当认定凤彩公司作为除险加固工程中综合楼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凤彩公司与长泓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长泓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星星哨管理处自认还有2060691.19元(包括质保金1248938.59元,工程尾款811752.60元)未支付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凤彩公司施工的综合楼附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记载结算时间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8月7日。因此,凤彩公司主张从2008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以844281.43元为基数,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614281.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以614281.4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14281.43元及逾期利息(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以844281.43元为基数,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614281.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以614281.4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