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长公路3-4-13-24-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96号浦东1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星星哨水库。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区长白公路7.5公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泓公司)、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星星哨水库管理处)、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对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采信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并结合无原件佐证的委托书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与**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是长泓公司。首先,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为两大部分,分别为综合楼工程及附属工程,本次**公司主张的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公司为证实其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存在附属工程分包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分包的项目系综合楼工程,并非**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且**公司当庭自认综合楼部分的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可见,综合楼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并未与**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订立口头的分包合同。庭审中,**公司始终主张其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从未主张过口头分包,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针对附属工程系口头分包,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同时,一审判决认为将综合楼分包工程发包给**公司就必然的需将附属工程分包给**公司,这种判断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委托书的原件,一审法院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想承担给付责任的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就错误的认定星星哨水库管理处是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一审二次庭审中**公司自认(庭审笔录18页第7行)“找的是管理处局长***沟通,让我干,收取10%的管理费,按照合同正常施工”,基于此,无法确定**公司到底是与谁有合同关系,因此无法确定管理处到底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公司付款。退一步讲,假设星星哨水库管理处是受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指示向**公司付款,也不能必然认定**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有合同关系。**公司的工人上访,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为了息访,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管理处的合同相对人出面协调解决问题,因吉源公司有部分工程款在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处未支付完毕,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即便支付了工人工资,也可以从应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不会因支付行为造成任何的损失,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出面协商解决问题也合乎情理。最后,长泓公司已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将工程发包给**公司(2021吉02民终3082号庭审笔录第8页),并向原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其收到了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的**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可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款是如何确定的,一审法院以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判决数额明显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仅仅限于无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款应当以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确定,而不能以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星星哨水库管理处的结算数额作为本案判决金额明显错误。三、案涉工程发生时间为2008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发生的时间系2008年,**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2月13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时间没有跨越过2017年10月1日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因此,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泓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星哨水库管理处述称,涉案综合楼附属工程结算金额为844,281.43元,管理处预留质保金84,428.14元、工程尾款42,214.07元,合计126,642.21元,已付717,639.22元,2015年2月13日受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委托向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人工费23万元,至此涉案综合楼附属工程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尚欠管理处103,357.79元。 吉源公司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吉源公司是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吉源公司未签订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未发生过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公司对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一、关于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的有关情况的说明。***与吉源公司协商成立了十二项目部,***为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的负责人,联合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投标中标,***于2005年9月17日以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名义,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安全、质量、工期及结算工程款的具体工作。2006年12月31日,长泓公司在长春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当时法定代表人是***(***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后***以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名义与长泓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将该工程转包给长泓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于2009年9月29日完工,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代表**可以证明。后来吉源公司改制,吉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也注销了,且时间长达17年之久,当时的一些具体细节、涉及的相关人员已经找不到了,各种相关信息及书面证据已经丢失。二、***及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责任。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将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长泓公司。长泓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该项目中,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是项目中标人,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只是负责施工工作,在转包给长泓公司后,施工的一切事宜,安全、质量、工期及结算工程款均由长泓公司全权负责。关于工程款方面,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开户,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转到吉源公司十二项目部的账户中,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代表**可以出具书面证明,而管理处在总工程结算款中至今拖欠2,060,691.19元,星星哨水库管理处拖欠工程款一案尚在审理中。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公司的工程款本金614,281.43元,逾期利息558,475.34元(200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88,041.5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日按LPR计算利息为70,433.83元),总计1,172,756.68元;二、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在欠付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查明吉源公司、长泓公司有给付义务,在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经招投标程序承包吉林省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5年10月18日,发包人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与承包人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订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吉林省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合同总金额21,902,889元,并约定其他事宜。2006年6月15日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与原永吉县岔路河建筑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分包人:永吉县岔路河建筑工程公司。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永吉县星星哨水库,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除险加固办公楼。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1,218,907元。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7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的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6年6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星星哨水库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项目经理**名章,分包人处加盖永吉县岔路河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名章。此后原永吉县岔路河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公司。**公司对综合楼施工完毕后,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与**公司口头约定将综合楼附属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公司于2008年对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现已交付。2008年8月7日,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作出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书,决算书中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08年9月5日,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对综合楼附属工程作出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844,281.43元,扣款项合计126,642.21元,实付金额合计717,639.22元”,结算单中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08年9月8日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向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支付综合楼附属工程工程款717,639.22元。2008年10月20日,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更名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此后,**公司、***等人上访要求支付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经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大队调解,***哨水库管理处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给上访人工程款23万元,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该23万元。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2018年向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主张综合楼附属工程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公司是否为综合楼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原永吉县岔路河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于2006年6月15日成立。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抗辩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印章,结合庭审调查,该枚印章不仅加盖在分包合同中,亦加盖在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单和结算单上,且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综合楼工程中使用过其他印章,所以可以推定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在综合楼和综合楼附属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对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关于分包合同系伪造的抗辩,虽然分包合同成立时公司尚未更名为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但关于分包合同主体的认定应以落款处公章为准,根据公章可以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是分包合同主体,故对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将综合楼工程分包给**公司,后又委托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向**公司代为支付综合楼附属工程工程款等行为,足以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确将综合楼附属工程分包给**公司,并由**公司对综合楼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二、关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未经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同意,将综合楼附属工程分包给**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但附属工程已交付并使用,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应当根据结算价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44,281.43元,扣除已支付的23万元,还应支付614,281.43元,对**公司要求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14,28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管理处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故**公司请求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应予给付。**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不能确定,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08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公司要求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自2008年9月5日至2022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星星哨水库管理处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向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717,639.22元,后又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给**公司附属工程工程款23万元,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已不再欠付水利水电第一公司附属工程工程款,对**公司要求星星哨水库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于2018年向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于2021年就本案提起诉讼,故**公司要求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五、关于综合楼附属工程是否存在多次转包、分包情形以及确定**公司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公司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论理部分已阐述,此处不再重复,现无证据证明附属工程存在其他转包、分包情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相对方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公司支付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综合楼附属工程工程款614,281.43元及利息(以844,281.43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14,281.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5元,由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星星哨水库管理处提交了(2022)吉02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本案星星哨水库管理处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本院已全部判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已无涉案工程的工程尾款。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也并未将上述尾款和质保金支付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判决已将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判给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因此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应该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公司。长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公司、长泓公司、吉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吉02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二、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工程款803,174.60元,并以803,174.6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179,571.59元,并以1,179,571.5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驳回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经招投标程序从星星哨水库管理处承包吉林省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明确表示其承包的吉林省永吉县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包括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系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的总承包人。第二,通过庭审调查及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系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其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处承包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虽双方并未就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星星哨水库管理处结算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工程款并出具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书和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以及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委托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将综合楼附属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综合楼附属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亦不能证明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收到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其所认定的承包方。第三,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主张**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非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签订,对该分包合同上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星星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分包合同中手写文字及加盖项目部章的形成时间以及该项目章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项目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综合楼附属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记载的除险加固办公楼工程,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并未就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如上所述,本院综合相关案件事实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就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与**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是长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能以其与星星哨水库管理处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作为裁判依据,应以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确定。但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对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星星哨水库管理处就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书和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可以认定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对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44,281.43元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非旨在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应过于苛求,否则将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失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与**公司未就案涉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一审判决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公司、***等人上访要求支付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星星哨水库管理处于2015年代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支付给上访人23万元工程款,**公司于2017年、2018年向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主张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可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