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3438号
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新昌路39号1号楼6楼602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980837213。
法定代表人:庄温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何鹏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确认***与山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二、山祥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37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山祥公司认为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7)242号《裁决书》存在错误,部分裁决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祥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9日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山祥公司主动为***支付了全部手术费、营养费及相应的补偿金。山祥公司认为,要求其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
***辩称,一、***未与山祥公司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2017年8月16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事发后山祥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已依法予以扣除。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照原仲裁裁决向***支付工伤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与山祥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在山祥公司承建的海沧区职业中专学校二期工程图书馆、科技实验楼项目工程中从事泥水工岗位。2016年10月19日6时50分许,***在工地图书馆三层外墙抹灰过程中,将砂浆桶提高时,不慎踩空,从三层外架掉在三层楼面上,导致左下肢受伤,当即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5日,厦门长庚医院出院医嘱:患者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等。2016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2017年4月20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九级。2017年6月12日,***以山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与山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4.23元、护理费14188.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13.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60元。2017年8月16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停工留薪确认书》确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停工留薪期10个月,另加1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共11个月。2017年9月1日,海沧区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2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山祥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祥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48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以上款项共计162662.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9月15日送达至山祥公司处,2017年9月27日山祥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2017年10月13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2016年10月19日,***发生人身伤害后被确认为工伤、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之规定,***请求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与山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祥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与山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中月薪部分存在涂改,山祥公司对该月薪数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应参照《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标准…”之规定,认定***的原工资标准为工伤发生时间本市职工上年度即2015年社会月平均工资5360元的60%即3216元,双方一致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经核算,山祥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376元(3216元×11个月),扣除山祥公司已支付的营养费15000元,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元。山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其他费用。海沧区仲裁委裁决山祥公司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48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山祥公司与***对此部分裁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376元;
三、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48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山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烨
代书记员 刘盛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