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瑞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4880号
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268号蓉毅达社区服务中心第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75006964X。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洪建宏,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瑞国,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建设公司)与被告邓瑞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广耀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宏及被告邓瑞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2元,共计115587.2元。被告受伤后向原告所借3000元以及人保公司基于原告为被告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赔付的32600元应予抵扣,因此,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79987.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争议一案,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仲裁委”)已于2018年8月23日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9月3日作出裁决。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第二条:“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邓瑞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31.2元、护理费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32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6635.2元,申请人受伤后向被申请人借款3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申请人邓瑞国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陆佰叁拾伍元贰角整(¥143,635.2元)”,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320元。原告虽然在仲裁庭审中提出护理费用应为5320元,但该笔费用承担的前提应为被告被护理之事实的发生。然而,事实上,被告并未雇佣护理人员,且同安仲裁委在裁决书中亦确认被告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因此,同安仲裁委仅凭原告的陈述并将其作为自认的证据而做出与事实完全矛盾的裁定实为不妥;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8592元而非64320元。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所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同安区的社保机构已先行对于被告邓瑞国的本人工资核定为3216元并下发了相应的款项,而此后同安区仲裁委所认定的被告工资则为5360元,不仅过高且导致同一地区的不同机构对于同一事项的认定出现矛盾的情况的发生,有碍政府和司法的公信力;三、人保公司基于原告为被告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赔付的32600元应子抵扣。尽管被告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然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转嫁风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便可通过商业保险帮助自己分担作为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部分。这既是事实,也是通常的行为动机,符合常理。同安区仲裁委以保险法的条款为依据认定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享受,不得抵扣,显然不合常理,有违公平原则,亦是与民法中损益相抵之原则背道而驰。在工伤保险以及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可以且愿意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赔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被告的损失已然可以得到完全弥补,而同安区仲裁委的做法则使得原告投保之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从本次工伤事故中获利,于理不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瑞国辩称,首先,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确认同意按照护理费5320元标准给付被告,这一事实在裁决书中明确记录,所以仲裁裁决支持护理费5320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仲裁委按2016年的社平工资5360元标准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所以仲裁委的计算标准正确。第三,保险公司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实际上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针对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保险,受益人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享有,而不能指定其他人,所以,虽然说投保由公司投保,但法律规定受益人是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目前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企业发生工伤之后企业应当支付给员工的赔偿金可以由投的商业险进行抵扣。所以,原告要求商业险进行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司法判决也是没有抵扣的。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水电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在法睿科技厂房项目工地1#厂房配电房在脚手架上进行配管装线盒作业,因脚手架跳板断裂,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被告伤后即被送往同安区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盘筋室综合征。共住院二次共76天。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8年8月20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17年1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6月21日经由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玖级。被告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
2018年7月3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同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12个月×6600元/月)、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76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31.2元[(78-41)×0.2×6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6600元/月×9个月)、护理费7600元(76元×100天)、交通费2500元、拐杖20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51442.4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厦同劳仲委[2018]437-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邓瑞国与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3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邓瑞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31.2元、护理费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32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6635.2元;申请人受伤后向被申请人借款3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申请人邓瑞国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陆佰叁拾伍元贰角整(143,635.2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申请人邓瑞国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手续,此待遇由申请人邓瑞国享受。四、驳回申请人邓瑞国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赔偿款3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厦同劳仲委[2018]437-1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一、邓瑞国与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31日起解除;二、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邓瑞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31.2元,邓瑞国向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应予抵扣;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申请人邓瑞国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手续,此待遇由申请人邓瑞国享受。”双方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二、护理费问题;三、团体意外险赔偿款的归属问题。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12月26日受工伤,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进行约定,也未提交双方口头约定的有效证据。由于被告在厦门市辖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参照《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者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5年度社平工资为5360元/月,被告受伤时的实际月均工资应按536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的60%即3216元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的的时间,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12个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320元(5360元/月×12个月)。
二、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被告受伤后两次住院76天,被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盘筋室综合征;在此期间被告需要人员护理,按照厦门市目前的护理人员每日70元的标准,被告的护理费应为532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认为被告的护理费应该确认为5320元,现原告又提出被告住院期间未雇用护理人员,被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应支付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团体意外险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人保公司基于原告为被告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赔付的32600元应子抵扣。尽管被告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然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转嫁风险,一旦出现工伤事故,便可通过商业保险帮助自己分担作为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部分,被告从人保公司领取的团体意外险赔付款32600元应子抵扣;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针对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保险,受益人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享有,而不能指定其他人,所以,虽然说投保由公司投保,但法律规定受益人是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目前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企业发生工伤之后企业应当支付给员工的赔偿金可以由投的商业险进行抵扣。所以,原告要求商业险进行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强制用人单位购买的险种。而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是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原告为被告所投的商业险的受益人应该是被告。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即被保险人获得工伤保险金后,不排除其依法取得商业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被告所领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26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31.2元、护理费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320元,合计人民币146635.2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43635.2元;双方应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手续,此待遇由被告享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瑞国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
二、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瑞国款项人民币143635.2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被告邓瑞国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手续,此待遇由被告邓瑞国享受;
四、驳回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海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遭受工伤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者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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