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8205号
原告: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荣路190-16铭爵山庄党群活动室。
负责人:徐波,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贵,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荣路铭爵山庄。
法定代表人:黄和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268号蓉毅达社区服务中心第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
原告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贵,被告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200元(被告挖断道路恢复现状5200元,被告挖开道路影响原告三个停车位的使用损失1800元以及吊车的费用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一、2021年2月起,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铭爵山庄一期东侧××路598-7号店前开挖路面。
二、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张其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了东门移车叉车费200元和停车位损失1800元,但提供的东门移车叉车费付款凭证无法确认付款方和收款方,而停车位损失并无直接证据提交。
三、2021年4月9日,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局出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告知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手续(或手续不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等。
四、2021年5月24日,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支付了混凝土回填款项5200元。
五、2021年9月7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属分局出具复函,认定铭爵山庄(一期)东侧××路598-7号店前开挖路面衔接市政管网符合规划许可豁免清单要求。
六、2021年9月28日,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局出具关于撤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决定,撤销了上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
争点分析
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未经授权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开挖路面行为系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开挖路面予以恢复,故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张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5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张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广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门移车叉车费200元和停车位损失1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5200元;
二、驳回厦门市铭爵山庄(一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铭爵山庄(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范功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马承威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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