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469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里心镇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65383432Y。
法定代表人:戴君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黄坊乡武调新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075040111M。
法定代表人:陈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封军亮,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第三人:封国亮,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源辉公司)与被告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八方公司)、第三人封军亮、封国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吴志刚,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第三人封国亮、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鸿源辉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建宁县金荷小镇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八方公司向鸿源辉公司支付建宁县金荷小镇一期工程款37,468,53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4,858,000元(即以欠付进度款金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37,468,5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八方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3.八方公司赔偿鸿源辉公司停工损失2,000,000元;4.鸿源辉公司在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变卖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鉴定费由八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鸿源辉公司中标由八方公司投资建设的建宁县金荷小镇一期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3300万元(单价包含所有费用、如规费、税费、措施费及其他费);工期540日历天。”2014年9月18日,鸿源辉公司与八方公司就建宁县金荷小镇一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八方公司投资建设的建宁县金荷小镇一期工程由鸿源辉公司总承包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建宁县金荷小镇建筑工程、小区主干道、边坡治理等公共设施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道路、边坡治理等,具体内容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乙方送达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日历天,B地块项目110日历天封顶。3.合同价款约5200万元。4.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B地块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且通过结构验收及A地块完成至正负零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额的80%,其后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完成工程产值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关工程档案移交有关管理部门和发包人后1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按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5.违约,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鸿源辉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期间鸿源辉公司按约定积极完成施工任务,并在2015年6月15日进度款支付条件届满之日起,向八方公司申报进度款,随后每月按月申报进度款,但八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涉案工程因八方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多次停工,鸿源辉公司因八方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于2017年5月18日向八方公司发出停工申请表,期间八方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为此,涉案工程停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鸿源辉公司有权解除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建宁县金荷小镇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八方公司应向鸿源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7,468,539元并赔偿鸿源辉公司停工损失200万元,同时八方公司还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鸿源辉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八方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第1页至第12页,涉案工程利润合计519,603.5元,不能得到支持。涉案工程是封军亮、封国亮借用鸿源辉公司的资质,与八方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因此无论是折价补偿还是赔偿损失,都不应该包含利润。2.鸿源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3.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鸿源辉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7年5月18日向八方公司发出停工申请表,此时八方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至鸿源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8个月。此外,封国亮、封军亮是借用鸿源辉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八方公司已经向封军亮、封国亮支付工程款19,667,000元,如果该款项中包含了150万元保证金,八方公司同意将保证金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5.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便参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有确认工程量的时间节点,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系鸿源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得出,因此利息应当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第二天即202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6.本案是封军亮、封国亮借用鸿源辉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实际取得工程款的应当是封军亮、封国亮,鸿源辉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鸿源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封军亮、封国亮述称,其同意鸿源辉公司的意见。
诉讼过程中,鸿源辉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以及因八方公司原因导致鸿源辉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损失申请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7月30日,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初稿)。鸿源辉公司、八方公司、封军亮、封国亮均提出书面异议意见,其中封军亮、封国亮的意见与鸿源辉公司的意见一致。2020年10月9日,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鸿源辉公司、八方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2020年10月20日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致函本院,要求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有异议的工程量再次核对,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量,各方均同意于2020年11月5日至7日到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量。2020年12月8日,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各方提出的意见作出最终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29,039,601元。鸿源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鸿源辉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结算汇总表》均系鸿源辉公司单方制作,《工程款支付证书》系监理单位单方制作,八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鸿源辉公司提交的(2018)闽04民终958号《民事调解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账户扣划业务凭证》《结案证明》系鸿源辉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取得的相关凭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鸿源辉公司提交的《停工申请表》中有施工项目部、监理项目部以及建设单位盖章,虽然八方公司对《停工申请表》上加盖的八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停工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机构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随机选取产生,鉴定过程中各方两次提交补充材料,提交鉴定的材料均经过各方质证,庭审中鉴定人亦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鸿源辉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建宁县金荷小镇度假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工程量签证单等鉴定材料,结合现场勘查施工情况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对初审结论进行调整后作出最终结论,鉴定人亦出庭作证,对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八方公司作为招标单位,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就建宁金荷小镇度假村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7月,鸿源辉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3300万元(单价包含所有费用,如规费、税费、措施费及其他费),工期540日历天。
2.2014年9月18日,八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鸿源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建宁金荷小镇度假村一期工程。(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建宁县金荷小镇建筑工程、小区主干道、边坡治理等公共设施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道路、边坡治理等,具体内容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3)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B地块项目110日历天封顶,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乙方送达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4)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约5200万元。(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B地块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且通过结构验收及A地块完成至±0.00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额的80%;其后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完成工程产值总额的80%。按月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报送工作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招标人应在10天内审核,并按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当月份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关工程档案已移交有关管理部门和发包人后1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按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6)发包人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执行即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7)合同还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施工安全、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八方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鸿源辉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戴君洪印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鸿源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封军亮施工,并成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宁金荷小镇度假村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荷小镇项目部),启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宁金荷小镇度假村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3.2014年10月11日,以八方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以“建宁县鸿源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桩基验收合格7日内退还保证金一半,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建筑面积8000m2后7日内退还一半,同时还对对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八方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林秀加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封军亮在承包方处签字并按捺指模。
4.2014年11月5日,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
5.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封军亮、封国亮通过填写《借出款项单》的方式向八方公司申请付款,八方公司根据封军亮、封国亮的申请共向封军亮、封国亮账户转款19,667,000元,其中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预借工程款18,167,000元。诉讼过程中,鸿源辉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3月7日收到八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
6.2017年5月18日,金荷小镇项目部向建设单位八方公司、监理单位福州盛越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停工申请表》,2017年5月19日福州盛越工程有限公司、八方公司分别在监理项目部和建设单位处盖章。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9日停工,停工后鸿源辉公司、八方公司、封军亮、封国亮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7.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闽04民终9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鸿源辉公司因涉案工程尚欠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塔吊)使用费447,000元,该款项鸿源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8.根据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039,601元。庭审中,鉴定人当庭对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于庭后就鸿源辉公司提出的异议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鸿源辉公司支付鉴定费167,963元。
9.涉案工程B区3#楼、5#楼、6#楼、7#楼、8#楼、9#楼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A区已经施工完成至±0.00。
10.鸿源辉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八方公司名下合计26360335.05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闽04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2020年3月9日,本院向鸿源辉公司发出(2020)闽04执保6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已查封八方公司名下位于建宁县黄坊乡新集镇深溪河东侧A地块、B地块[土地证号:建国用(2014)第2&tim**;×2号、建国用(2014)第2××3号]和八方公司名下位于建宁县××坊乡××街的“金荷小镇”房产所有权[B地块(5、6、7、8、9#1-9#车库)土地已被查封,首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4日查封;查封房产中除3#122、123已网签至买受人名下和6#601、602、603、605外,剩余137套均已抵押,抵押权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封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11.鸿源辉公司建筑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鸿源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2.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八方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3.八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鸿源辉公司停工损失的数额;4.鸿源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鸿源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6月,八方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就建宁金荷小镇度假村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7月,鸿源辉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2014年9月18日八方公司作为发包人,鸿源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源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通过邀请招标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其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鸿源辉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鸿源辉公司中标在前,封军亮转包涉案工程在后,封军亮也未以承包人鸿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源辉公司与封军亮、封国亮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封军亮、封国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虽系封军亮以“建宁县鸿源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并由个人落款签名,鸿源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但此时封军亮已经从鸿源辉公司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因此,该补充协议不足以否定封军亮与鸿源辉公司之间已经成立的转包关系,该协议对鸿源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封军亮亦认可鸿源辉公司向八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权益。八方公司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封军亮、封国亮借用鸿源辉公司资质,鸿源辉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其无权向八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以及八方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039,601元。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鉴定人的答复,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其中防火卷帘门造价、3#楼和5#楼外墙幕墙施工造价、预制管桩损耗和商品砼价格,据实予以调整。具体如下:1.防火卷帘门造价应增加203,426元。鸿源辉公司提交鉴定的018号签证单载明“经协商店面卷帘门面议价75元/m2”,鉴定机构根据该签证单价计算防火卷帘门造价为121,901元(含税费)。经鉴定机构说明,防火卷帘门定额单价为304.04元/m2(下浮前价格),按照该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42,450元(含税费),下浮后造价为325,327元。鉴于签证单价显著低于定额单价,且涉案工程防火卷帘门已经实际安装,如根据签证单价计算,显失公平,故对于已经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应按照定额单价304.04元/m2(下浮前价格)计算造价,为342,450元(含税费),下浮后造价为325,327元,故防火卷帘门造价应增加203,426元。2.3#楼和5#楼外墙幕墙施工造价应增加15,052元。鸿源辉公司提交鉴定的010号工程指示函即便未说明幕墙具体部位,但可以证明3#楼、5#楼部分外墙系采用幕墙料施工。根据鉴定人答复意见,3#楼PC454727.18m2、5#楼PC454727.18m2可按照幕墙计算,造价为35,693元(含税费),下浮后造价为33,965元。鉴定中该部分系按照铝合金门窗单价计算,造价为19,908元(含税费),下浮后造价为18,913元,故3#楼和5#楼外墙幕墙施工造价应增加15,052元。3.预制管桩损耗应增加造价12,765元。施工过程中必然存在材料的损耗。根据鉴定人答复意见,鉴定中损耗率1.5%未计入,预制管桩损耗合计13,437元(含税费),下浮后为12,765元。故预制管桩损耗12,765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4.商品砼价格应增加28,685元。根据鉴定人答复意见,鉴定中未计算超运距部分。为确定商品砼运距,鉴定人查看卫星地图和咨询建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造价站,建宁县汉邦搅拌站至金荷小镇工地的距离约为17km,商品砼信息价包含7km运费,超过按照每公里3元/m3计取,增加运距10km,商品砼价格应增加30,195元(含税费),下浮后为28,685元。除上述4项外,其余部分均采纳鉴定意见,不做调整。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对部分项目造价的调整情况,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299,529元。
封军亮、封国亮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八方公司申请预借款,八方公司根据封军亮、封国亮的申请,共计向封军亮、封国亮支付预借款项合计19,667,000元,其中退还保证金150万元,预借工程款18,167,000元。八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封军亮、封国亮支付的预借工程款18,167,000元,应抵作八方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鸿源辉公司认为八方公司向封军亮、封国亮的付款不能视为向鸿源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诉讼中鸿源辉公司认可其收到八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该款项亦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八方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932,529元。(29,299,529-18,167,000-200,000=10,932,529)
封军亮在诉讼中提出2018年6月14日其向八方公司转款20万元应在八方公司已支付给封军亮、封国亮的款项中抵扣,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八方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封军亮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均载明该20万元为借款,付款人为封军亮个人,收款人为八方公司,该款项系封军亮个人与八方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封军亮可以就该款项另行与八方公司解决争议。
三、关于八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鸿源辉公司停工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鸿源辉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关工程档案已移交有关管理部门和发包人后1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鸿源辉公司、八方公司、封军亮、封国亮之间也未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数额直至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才确定。鸿源辉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故鸿源辉公司起诉之日为八方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鸿源辉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鸿源辉公司要求八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八方公司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书,脚手架、塔吊等垂直运输设备的机械台班费损失已经根据鸿源辉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解除表》、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的受理与审批信息等,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入鉴定结论中,即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损失。(2018)闽04民终9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塔吊费用已按照塔吊实际使用情况计入鉴定的工程款数额中,不应再另行计算。鸿源辉公司主张停工人员工资损失、项目部租金和其他机械费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鸿源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经结算,鸿源辉公司起诉之时即2019年10月10日为八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故鸿源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八方公司关于鸿源辉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中封军亮、封国亮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未提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故八方公司关于封军亮、封国亮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鸿源辉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鸿源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建设,八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八方公司至今尚欠鸿源辉公司工程款10,932,529元未支付,构成违约。鸿源辉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方公司拖欠鸿源辉公司工程款,鸿源辉公司有权要求八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鸿源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应以欠付工程款10,932,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鸿源辉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200万元主要是由塔吊延期费用、人员工资、项目部租金、其他机械费损失组成,其中塔吊、脚手架费用已经根据签证等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计入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中,项目部租金、人员工资、其他机械费损失,鸿源辉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鸿源辉公司要求八方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源辉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系八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故鸿源辉公司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2,529元;
三、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10,932,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镇××村××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33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461元,由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972元;鉴定费167,963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37元,由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7元,由福建八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生
审 判 员 廖 春
人民陪审员 胡美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姝玥
书 记 员 陈玉麒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