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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里心镇永安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6538343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经济开发区明一高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48F62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审第三人:潘珺,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珺丈夫),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一、案涉工程造价。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来源于手机照片,明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应提供原件佐证,必要时可组织工程造价鉴定。二、应在***一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基础上,确定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三、土石方工程是否包含在***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之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9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