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住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里心镇永安路85号,营业地址建宁县容驷桥头闽江源自然保护区大门口安置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6538343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经济开发区明一高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48F62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审第三人:潘珺,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潘珺丈夫,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潘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一、案涉工程造价。案涉消防水池、泵房及西侧大门等工程造价鉴定为1730673元;***与**对连廊基础等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190403元),明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必要时可组织鉴定。二、应在***一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基础上,确定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