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
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98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红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汇商广场B2座11040室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钢,总经理。
被告:王振钢,男,1960年3月4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红,男,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9层5单元912。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被告:张英,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书礼,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金泽公司)与被告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圳公司)、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浩公司)、张英、王振钢、杨书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王振新,被告兼被告昌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被告京浩公司、被告王振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红,被告杨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金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33608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五被告支付现场剩余材料及现场机械租赁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昌圳公司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北京东方乐尚山庄部分房屋的修缮及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被告昌圳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昌圳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33608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昌圳公司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被告王振钢、张英与被告京浩公司为上述工程款提供担保,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书礼与被告昌圳公司是共同建设方,也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昌圳公司、张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验收单上的日期跟我方签字的日期不一样,我是2015年5月14日上午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签字的,2014年9月5日时间不对。签字是我方签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但2014年9月5日我方还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验收单上的结算数额也不属实,工程质量不合格。当时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给我们融资4950万元,我方才给原告结算,但现在融资未成功,故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
被告京浩公司、王振钢辩称,与昌圳公司、张英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现在工程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原告所述的工程量跟现场实际不符合。因为牵扯到融资,在验收单上签字是由于原告说不签字就不给我们融资,后来融资没有成功。
被告杨书礼辩称,2014年以前,我们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都不认识,建筑资金都是张英提供,场地是我的。我就管提供场地,我根本不知道原告跟张英他们签订的合同。后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我,我才知道这个事儿。我与张英他们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建设资金没有到位,合同就可以解除。2015年9月,我与张英他们已经解除了合同,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昌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润金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宏润金泽公司为昌圳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尚乐村北的北京东方乐尚山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北京东方乐尚山庄一期部分房屋修缮及装修工程,包括拆除、装修、机电、消防、室外小市政、智能化监控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工程暂估价为60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根据现场甲乙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组价,并最终进入最终结算,在甲方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上报结算书,甲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如甲方在乙方施工工程进行二次施工,乙方不再承担原乙方施工范围内的维修及质保责任。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此后,昌圳公司与宏润金泽公司先后签署了《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确认单》,载明宏润金泽公司所报结算项目工程经现场验收全部合格;昌圳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全部接收,后期甲方再二次施工与乙方无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全由甲方承担。2015年5月13日,昌圳公司对《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了确认,载明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保金30万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甲方确认签字工程量1320971.11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甲方确认签字工程量1425215.6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甲方确认签字工程量188890.15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因甲方原因停工期间人工费29.4万元、现场剩余材料及现场机械租赁费用暂估5万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4项每日千分之三计7月15日至9月30日78天757007.94元,共计4336084.8元。昌圳公司在上述《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确认单》、《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的同时,张英、王振钢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外,宏润金泽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昌圳公司工作人员徐明进行了签收。
2015年6月15日,京浩公司为宏润金泽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王振钢为京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昌圳公司拖欠宏润金泽公司承建北京东方乐尚山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修缮及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京浩公司自愿代替昌圳公司偿还所欠全部工程款。融资成功后3日内自愿支付所欠所有工程款及所有以前劳务补偿款与新增劳务补偿费并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宏润金泽公司总计1000万元。为保证承诺兑现,现将京浩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开户许可证、企业信用代码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U盾(含密码)交给宏润金泽公司保管,直至结清全部工程款、劳务费为止。在此期间,我方不以任何借口及任何形式、方式、手段使用或声明丢失上述资料等。
另,昌圳公司及其股东张英、王振钢为宏润金泽公司亦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王振钢及全体股东郑重承诺,无论我及全体股东以任何方式融资以及各关联企业融资,在取得融资款后保证先行支付昌圳公司所欠宏润金泽公司在北京东方乐尚山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项。如不先行支付上述款项,我及全体股东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后期的以及属于自己关联企业的工程项目优先由宏润金泽公司进行施工。”
另查明,昌圳公司(甲方)与杨书礼(乙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合资建设养老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合资建设养老院(甲方出建设资金,乙方出土地)有关事宜达成合资合作合同,甲方负责养老院建设的全部资金;负责办理养老院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开业的合法手续;负责该项目的前期、设计、规划等审批准备工作;负责施工公司的选择。乙方负责提供具有合法土地使用的土地100亩;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所有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负责提供项目部用房,以便更好的准备项目审报材料。双方对风险责任约定:双方责任明确互相协助把项目建设好;如遇政府用地、自然灾害,造成项目无法进行,各自承担;如遇政策、法律相抵触时,应以国家利益为主;如遇土地问题不能办理审批手续时;如遇甲方资金问题不能使项目继续建设时,甲方先期投入归乙方(私人财产除外)。以上五项遇到其中一项,双方协商无效,可解除合同。双方分配原则,双方税前利润甲方55%、乙方45%。2015年9月24日,昌圳公司与杨书礼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根据合同责任,由于甲方建设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项目工程停止甲方负全部责任;甲方负责给付施工单位的全部工程款项;经过甲、乙双方友好磋商所建的半拉子工程待甲方资金到位后全部完善,或折合款项交乙方自行完善;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30日甲方与施工方滞留在乙方场地至使乙方不能再开发利用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严重,甲方承诺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减少乙方损失,不影响与其他有实力公司合作特签此合同,解除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昌圳公司未能收到融资款。涉案项目的建设尚未经审批,尚无合法建设的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应当经立项、规划审批的工程,但实际未经立项、规划审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昌圳公司与宏润金泽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宏润金泽公司已施工,且《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确认单》和《工程结算汇总表》表明双方已完成了工程验收及交接工作,并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确认,故昌圳公司应按结算协议向宏润金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宏润金泽公司依据双方结算材料向昌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286084.8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宏润金泽公司自愿撤回了暂估5万元的现场剩余材料及现场机械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从昌圳公司与杨书礼签订的《合资建设养老院合同书》来看,双方以昌圳公司提供建设资金、杨书礼提供土地的方式合作建设养老院,双方系合作经营、共享收益,故双方应对从事合作事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昌圳公司与杨书礼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宏润金泽公司的合理诉求。因此,对于宏润金泽公司要求杨书礼对昌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书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京浩公司自愿承诺向宏润金泽公司支付昌圳公司拖欠的全部工程款,故现宏润金泽公司要求京浩公司对昌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昌圳公司及其股东张英、王振钢为宏润金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提及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宏润金泽公司要求张英、王振钢对昌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昌圳公司、京浩公司有关工程质量的抗辩意见,因该工程已交接并验收合格,故当事人可就工程质量保证问题另行解决。对于昌圳公司、京浩公司有关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属实的抗辩意见,因《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双方自愿签署,并无导致该结算协议无效或应予变更、撤销的情形,故双方均应履行该结算协议。因此,对于昌圳公司、京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二十八万六千零八十四元八角。
二、被告杨书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