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5677号
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葛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振钢,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
被告:**,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金泽公司)与被告***、王振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润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金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在未缴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王振钢在未缴出资额80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出资额150万元范围内对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圳公司)因(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的债务428608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宏润金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振钢、**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宏润金泽公司与昌圳公司、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浩生态公司)、**、王振钢、杨书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昌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润金泽公司工程款4286084.8元;二、杨书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京浩生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宏润金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宏润金泽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昌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经查,昌圳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设立,股东为***、王振钢、**,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800万元、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3月16日。2018年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昌圳公司的营业执照。昌圳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亦未办理公司的清算手续,故宏润金泽公司诉至本院。
***辩称,其已经向昌圳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实际出资,不同意宏润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宏润金泽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京浩生态公司、王振钢、昌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昌圳公司及其股东**、王振钢为宏润金泽公司亦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王振钢及全体股东郑重承诺,无论我及全体股东以任何方式融资以及各关联企业融资,在取得融资款后保证先行支付昌圳公司所欠宏润金泽公司在北京东方乐尚山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项。如不先行支付上述款项,我及全体股东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后期的以及属于自己关联企业的工程项目优先由宏润金泽公司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润金泽公司工程款4286084.8元;二、杨书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京浩生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宏润金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5元,由昌圳公司负担。
2018年10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1执22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润金泽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4年3月17日,昌圳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振钢认缴800万元,**认缴150万元,***认缴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3月16日。**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监事。2018年1月19日,昌圳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诉讼中,***称其在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王振钢和**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宏润金泽公司提交的昌圳公司的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1执2263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宏润金泽公司对昌圳公司的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宏润金泽公司具有合法债权人身份。根据昌圳公司的章程记载,三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于2024年届满,并未到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振钢和***的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
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本案中,宏润金泽公司已就案涉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昌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且昌圳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昌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视为已经届满。虽***称其已经向公司缴纳出资,但并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和王振钢均未实际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昌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振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8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9元,由被告***、王振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斌
人民陪审员 崔 君
人民陪审员 志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