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9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汇商广场B2座11040室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9层5**9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内蒙古京浩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浩公司)、昌圳(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2017)京0111执226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宏润公司和昌圳公司、京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判决昌圳公司支付宏润公司工程款,***、京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宏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昌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并未参加实际施工和经营活动,且***于2015年9月24日与昌圳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解除了之前***与昌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而***不应承担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的法律责任。综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宏润公司和昌圳公司、京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昌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润公司工程款4286084.8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京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宏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45元,由昌圳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昌圳公司、***、京浩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宏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2017)京0111执226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名下京x**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日期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将昌圳公司、京浩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昌圳公司法定代表人**、京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10月26日,本院出具(2017)京0111执2263号执行裁定书,因该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8月4日,宏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号(2022)京0111执恢1259号。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采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7)京0111执226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房民初字第17362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孟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淑英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