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润金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金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16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友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已经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六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可以按本合同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君友公司与宏润金泽公司已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原告的起诉。本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可以按本合同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君友公司与宏润金泽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君友公司与宏润金泽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宏润金泽公司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仲裁条款无效,那也应当由宏润金泽公司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后,一审法院方可受理宏润金泽公司的起诉。但本案仲裁协议并未被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认定其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当由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宏润金泽公司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宏润金泽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宏润金泽公司对于君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润金泽公司系依据其与君友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君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等,故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装修合同》第六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不选定的解决方式划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双方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宏润金泽公司与君友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一条“概况及要求”中载明“1、装饰施工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是本案之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君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瑞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