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3878

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6号楼1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海天大厦S522

法定代表人李莎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云菲,女,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汇丰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港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农、被告首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和秦云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港汇丰公司诉称:201562日,京港汇丰公司与首建伟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首建伟业公司接受京港汇丰公司委托代为招聘京港汇丰公司资质换证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并办理受聘者中建造师的注册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变更事宜。且首建伟业公司应于2015年617日前,办理完毕代为招聘工程技术人员事宜。合同签订后,京港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预付款105 073.2元,但首建伟业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56月1717时前,办理完毕代为招聘工程技术人员事宜,导致京港汇丰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开展资质换证工作。为此,京港汇丰公司通知首建伟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要求首建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京港汇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5 073.2元,但首建伟业公司却一直拒绝退还。综上所述,京港汇丰公司认为首建伟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京港汇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首建伟业公司向京港汇丰公司退还预付款105 073.2元;2、请求依法判令首建伟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逾期退款赔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首建伟业公司承担。

被告首建伟业公司辩称:对京港汇丰公司提出的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赔偿金及诉讼费首建伟业公司均不认可,双方签过委托代理合同,京港汇丰公司称首建伟业公司应于2015617日前,办理完毕代为招聘工程技术人员事宜,首建伟业公司认为其已于2015年617日前招聘完所有人员,但京港汇丰公司以种种原因不交接,导致时间后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的义务第七条首建伟业公司对京港汇丰公司所述不认可,首建伟业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562日,甲方(委托方)京港汇丰公司与乙方(受委托方)首建伟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一条、委托事项:一、代为招聘甲方资质换证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二、办理受聘者中建造师的注册,现场管理人员的变更等事宜。第二条、费用、支付方式: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招聘资质换证所需技术人员费用:  282 000元。优惠后(含税)262 683元……二、费用支付时间及条件如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为招聘工程技术人员费用40%的预付款,共计105 073.2元……第三条、双方的义务:一、甲方的义务……二、乙方的义务……5、乙方应在2015617日17时前,办理完毕代为招聘工程技术人员事项,并将人员全部材料交付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一、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资料及物品。同时乙方需赔偿甲方在办理资质换证过程中为乙方所提供人员支付的社保费、继续教育费等其他费用。……”。京港汇丰公司及首建伟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同日,京港汇丰公司依约向首建伟业公司支付预付款     105\n073.2元。

20158月6日,京港汇丰公司向首建伟业公司邮寄了《<委托代理协议书>解除通知书》,称因首建伟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61717时前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故京港汇丰公司决定自本通知到达首建伟业公司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并要求首建伟业公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退还京港汇丰公司已交纳的费用105 073.2元。上述邮件2015年87日送达首建伟业公司。

诉讼中,首建伟业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了人员招聘事宜,是由于京港汇丰公司以种种原因不交接导致事件延后;京港汇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建伟业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京港汇丰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书>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和快递详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港汇丰公司与首建伟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建伟业公司称其已经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前完成了相应委托事项,但京港汇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建伟业公司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资料及物品”,在首建伟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委托事项的情况下,首建伟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京港汇丰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后要求首建伟业公司退还其已交纳的费用105 07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京港汇丰公司应经明确要求首建伟业公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即2015810日前退还其交纳的全部费用,但首建伟业公司至今未向京港汇丰公司退还相应费用,在此情况下,京港汇丰公司要求首建伟业公司自2015年8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万五千零七十三元二角,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二元,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O一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