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4869号
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迪,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汇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港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房金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港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空调款共计311 417元及逾期利息(以31141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 034.2元(以15034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京港汇丰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科研综合楼机房空调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104号。京港汇丰公司于2015年11月已经按照河北建设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全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与调试,2018年5月30日双方完成了工程验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第15.2.1条,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 045 122.4元,但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质保期(2020年5月30日)到期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截至2020年5月30日,河北建设公司尚欠京港汇丰公司设备款共计311 417元。虽然京港汇丰公司多次以电子邮件及快递发函的方式向河北建设公司催要设备款,但河北建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双方还没有结算,应该先办理完结算才能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京港汇丰公司(供货人)与河北建设公司(采购人)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科研综合楼机房空调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3 790 000元,采用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货款的付款周期、条件和金额:全部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5%;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相应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货款支付时限为14日历天。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总价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本项目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
京港汇丰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双方协商后将合同总价打了8.5折,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为3 221 500元。河北建设公司称合同总价款需要按照供货签字验收单对账确定,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
京港汇丰公司称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上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记载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河北建设公司称工程审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
双方认可河北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2
910 083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支付凭证、工程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京港汇丰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总价款,京港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的85%来主张货款,河北建设公司称双方并未结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京港汇丰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向河北建设公司提出过异议,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完毕,故对河北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京港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的85%即3 221 500元来主张其供货总额,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应于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京港汇丰公司95%的货款,于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5%的货款。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程审计完成日为2018年6月14日,故河北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95%的货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剩余5%的货款。
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河北建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京港汇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京港汇丰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1 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港汇丰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货款311 41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日应为2020年7月1日。京港汇丰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 034.2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北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95%的货款,现河北建设公司仅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货款2 910 083元,故京港汇丰公司有权按照年利率5%主张河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150 342元所对应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京港汇丰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1 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 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 034.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