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4650号
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汇丰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港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新煤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煤化工公司与京港汇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事法律所列民事行为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恪守。京港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新煤化工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28,000元的条件业已成就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京港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新煤化工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质保金以外款项的条件业已成就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新煤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合同款228,000元; 二、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174,500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伟
书记员  林天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