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仓,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迪,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6号楼1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港汇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京港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京港汇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京港汇丰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仅以签订合同当时的附件供货明细表以及京港汇丰公司陈述认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科研综合楼机房空调合同》专用12.2款约定,河北建设公司与京港汇丰公司签订的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15.2条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因此河北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应该先由合同双方进行结算。京港汇丰公司在庭审中只是提供了合同附件供货明细表,供货明细表只是合同签订当时预估的数量,最终供货数量应该由双方出具结算单来确认,但京港汇丰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在京港汇丰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的结算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已经办理完最终结算,判决河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河北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京港汇丰公司提供的供货数量与合同不符向京港汇丰公司提出过异议,认定京港汇丰公司供货数量为合同附件数量,从而判决河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京港汇丰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应当由京港汇丰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单来证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一审法院以河北建设公司未提供就京港汇丰公司提供的供货数量与合同不符向京港汇丰公司提出过异议的证明从而认定京港汇丰公司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暂估数量完成了全部供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京港汇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京港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空调款共计311417元及逾期利息(以31141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034.2元(以15034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3.该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港汇丰公司(供货人)与河北建设公司(采购人)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科研综合楼机房空调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3790000元,采用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货款的付款周期、条件和金额:全部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5%;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相应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货款支付时限为14日历天。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总价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本项目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
京港汇丰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双方协商后将合同总价打了8.5折,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为3221500元。河北建设公司称合同总价款需要按照供货签字验收单对账确定,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
京港汇丰公司称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上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记载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河北建设公司称工程审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
双方认可河北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2910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合同、支付凭证、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京港汇丰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总价款,京港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的85%来主张货款,河北建设公司称双方并未结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京港汇丰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向京港汇丰公司提出过异议,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完毕,故对河北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京港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的85%即3221500元来主张其供货总额,该院不持异议。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应于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京港汇丰公司95%的货款,于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5%的货款。根据该案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程审计完成日为2018年6月14日,故河北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95%的货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剩余5%的货款。
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河北建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京港汇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京港汇丰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141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京港汇丰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货款31141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日应为2020年7月1日。京港汇丰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34.2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北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95%的货款,现河北建设公司仅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货款2910083元,故京港汇丰公司有权按照年利率5%主张河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150342元所对应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京港汇丰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金额,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该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货款311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34.2元;三、驳回京港汇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建设公司依照案涉合同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京港汇丰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货款支付时限为14日历天,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总价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工程审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京港汇丰公司提举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河北建设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及工程审计完成日为依据,对于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港汇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