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2116号
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鼎居首府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吕保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孙均志。
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南源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苍。
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共计2173969.97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立案时止(上述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徐水县兴升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变更为“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就甲方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二、工程地点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三、工程分包方式:劳务(扩大)分包(含人工、辅材、机械、周转材料及措施费用等);四、工程分包范围:南堡开发区医院一次砼结构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暂估):16000平方米,计价依据:以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实际面积结算,一次结构固定单价450元/平方米(税后价格);五、工程日期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八、付款方式: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给付合同价款的25%;2.主体五层结定后一周内付合同定价款的40%;3.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给付合同定价款的20%,主体认证合格后付10%;4.工程竣工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0月7日完工退场。综上,工程总价款为7200000元,已给付540000元,下欠工程款666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完工退场,至今已历经六年,南堡医院早已投入使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付清工程款。为给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只好借贷发放,致原告承担巨额贷款利息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0209民初6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2民终4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已经在上述案件中进行了审理且裁判生效,原告以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实质上否定上述生效裁判结果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另,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出针对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亦需以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前提,该前提亦实质上否定上述生效裁判结果。原告对其主张可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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