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信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96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信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普光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77484875C。
法定代表人:于桂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红,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70085658XX。
法定代表人:孙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信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第三人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被告信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红、王子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顺、蔡兴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经人介绍,到广厦公司承建的唐山市开平区票园镇新约克小镇住宅楼三期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每月工资约6000元,按工地负责人统一要求办的工商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发放工资。2019年9月28日8时许,原告按工地负责人王志慧安排,用两轮手推车向工地地下室施工现场运送水泥砂浆,在推车下坡过程中,因车把腿断裂致原告双手被车把碾压受伤,被王志慧用车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其付款办理住院,给予植皮手术治疗。次日,王志慧以上级让办出院手续为由给原告办理了出院。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右手环指中末节皮肤缺损,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伴缺损,左手中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工程负责人让原告先住工地休假就近诊所治疗,原告与其协商解决此事,其满口答应但无结果。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以依法确认原告与广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查,原告上述银行卡工资系信诺公司转账支付,故现原告将信诺公司和广厦公司作为被告和第三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信诺公司辩称,一、***在建筑工地工作是受雇于孙忠国,与信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信诺公司承包小佛头村平改一、二期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楼房的内外装修承包给孙忠国,属于清包工性质。孙忠国带领其雇工完成一定工作后,由信诺公司代孙忠国向雇员发放劳务费。这种做法是为了防止建设工程中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而进行的改革。在工作中,***受孙忠国的管理,根据***提交的银行卡清单情况说明这份证据,孙忠国及其下属王志慧给***支付劳务费,因此不能认定***与信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起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诉请。(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请求的一种,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本案中***受伤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201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之日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直至2020年12月9日才提起诉讼提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已超过时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法院也应当驳回诉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因已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因此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3)***对广厦公司的仲裁时效不能适用信诺公司。***曾经起诉广厦公司,因主体不适格撤回诉讼。广厦公司与信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可以通过自己的身份证查询打款账号明确诉讼主体,可以在撤回起诉及开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日作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之日提起仲裁,但***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而是在2020年12月9日申请仲裁,其行为导致仲裁时效丧失,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与信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广厦公司辩称,小佛头平改工程一、二期是我公司总包的,总包后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信诺公司,广厦公司在承包此项工程期间对信诺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孙忠国及孙忠国雇佣原告的情况事先并不知情,发生争议后我方才了解此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等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错误,请依法判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广厦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佛头平改项目一二期;工程工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14日;承包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合同约定信诺公司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和交付使用。在任何情况下,信诺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分包给他人。2019年6月,原告***到上述工程小佛头平改项目一二期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6、7月份工资由被告信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工商银行卡支付。2019年9月28日8时许,原告按工地负责人王志慧安排,用两轮手推车向工地地下室施工现场运送水泥砂浆,在推车下坡过程中,因车把腿断裂致原告双手被车把碾压受伤。受伤同日,工地负责人王志慧将8月份工资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工商银行卡支付,2019年10月6日,王志慧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工商银行卡支付生活费500元。但2019年10月29日5000元汇款、2019年11月10日3000元汇款无法查清支付主体。庭审过程中,被告信诺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8日付款申请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付款申请单载明:“业务内容为302#外303#305#内外306#内外装”,2021年1月14日付款申请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302.303.305.306内外装修工资款全部结清”。2019年11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广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向原告释法明理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0日,***以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为诉讼主体再次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劳务分包合同、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开劳人仲通[2019]167号、[2020]0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信诺公司和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信诺公司的劳动管理,信诺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信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信诺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孙忠国,其系为案外人孙忠国代开工资,根据其提交的工资付款申请书及收款收据,工资款既然代开,则信诺公司不应存在向孙忠国支付工资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不服后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撤回起诉后变更主体进行再次仲裁,对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后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虽然首次仲裁诉请主体不正确,但其确系在时效期内主张了权利,故对诉讼时效的要求不应过于苛求,应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山信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信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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