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2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艳,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孙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苗苗,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佟满,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佟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艳,被告***、***,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3000元,利息8719.89元,合计71719.89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63000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佟满负责广厦建设公司蘭园项目主体结构模板工程,2018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等20人负责广厦建设公司水山蘭园项目部110#楼、111#楼、10#办公楼从事木工模板支拆工程,约定的110#楼、111#楼按每平米29元结算,10#办公楼按每平米28元结算,原告于2018年6月撤场,但四被告仍欠63000元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辩称,一、我方无法核实**与工资表上签字的**为同一人。二、假如是同一人,**仅提供了2018年2月份劳务工人工资发放表,只能证明其2月份在涉案项目施工我公司也按工资名单以预储金形式发放了工资。三、就本案所涉项目所有工程款我方已按照与得鑫劳务签订的约谈笔录进行了全额支付,我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四、对于**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就本案来说,我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不需要承担责任。**主张的劳务费用金额是否属实也不得而知,请法官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辩称,三方协商的是75万元,在之前广厦以工资表的形式打给工人工资卡上了,广厦一共给了75万元的工人工资,最后结算时佟满说我给他22万元就清账了,其余的说让他们找佟满就行了。

被告***辩称,当初经广厦建设公司、***、佟满3人协商,因为我们是中途撤场,三方协商公司给我们75万,到最后就给我们打了64万还有11万不知道为什么没给,如果他有转账记录他可以提供。

被告佟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厦建设公司是水山蘭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唐山德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唐山蘭园项目110#楼、111#楼、11#商业、10#办公楼及周边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书》,将蘭园项目110#楼、111#楼、11#商业、10#办公楼及周边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唐山德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通过被告佟满找到原告**等人,由**等人于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在该工程从事木工模板支拆工程。2018年6月20日,被告佟满作为经手人为**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2018年7月22日,被告***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班组20人工资60000元整(陆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余款于9月30日前付清”。经协商2018年6月18日,广厦建设公司、***、佟满形成约谈笔录,约定德鑫劳务2018年6月20日撤场,广厦建设公司与德鑫劳务公司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为1419248元,已支付669248元,剩余750000元,广厦建设公司于6月25日先行支付250000元,剩余款项于次月15日前结清。2020年6月30日,被告***接受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询问,认可欠付原告**工资61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唐山德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佟满为被告***现场带班。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表、水山蘭园工地**组工程量核算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分包合同复印件、约谈记录、付款成功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因被告***与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系被告***转包给被告***,亦认可被告佟满系被告***在该涉案工程的现场带班人员。并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是通过被告佟满找原告**到涉案工程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亦认可2018年7月22日为**出具工资欠条及2020年6月30日在唐山路北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记载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佟满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主张工资63000元,因佟满未到庭,被告佟满系被告***现场带班人员,而***抗辩对此不知情,故本院无法据此做出认定,故应由***承担向**给付61000元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佟满、广厦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其63000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其63000元工资与被告***、佟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拖欠劳务工资61000元,并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计796.50元,由原告**负担119.06元,由被告***负担67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明

书 记 员 刘珊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