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磁县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1960号
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柴荣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占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磁县分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花官营村107国道东。
负责人:朱海亮,该分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磁县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华宇磁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原告华宇磁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华宇磁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约金10万元,以及上诉费和反诉费共计17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告华宇磁县分公司与河北郸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奥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郸奥公司将其位于肥乡县内的区办公楼和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日,原告华宇磁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郸奥公司的上述厂区办公楼和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绍江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未能依约履行合同。郸奥公司为此向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万余元。肥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翼04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郸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之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不正确履行合同,施工中延误工期导致原告赔偿发包方10万元,这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二、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为原告与郸奥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三、原告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并非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为逾期完工,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甚至在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存在严重过错,10万元违约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告在违约后未积极支付违约金,其承担的诉讼费17978元系放任损失扩大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0日,郸奥公司(甲方)与华宇磁县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一份为办公楼承包合同,另一份为厂房承包合同,郸奥公司将位于肥乡经济开发区内的办公楼和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宇磁县分公司施工。
2013年5月1日,华宇磁县分公司又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郸奥公司位于肥乡经济开发区内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另外,华宇磁县分公司还将郸奥公司位于肥乡经济开发区内的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
2013年12月5日,郸奥公司(甲方)与华宇磁县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已基本完工,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日内将剩余工程完工,如果完不成,扣除叁万元,逾期10日仍完不成,扣除壹拾万元。甲方代表刘建新、乙方代表***分别在补偿协议上签字。
之后,因延误工期郸奥公司向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宇公司、华宇磁县分公司赔偿损失。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华宇公司、华宇磁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书,以华宇磁县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为由,判决华宇公司、华宇磁县分公司赔偿郸奥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宇磁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郸奥公司位于肥乡经济开发区内的办公楼和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作为自然人完全不具备资质条件,故华宇磁县分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宇磁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仍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双方均存在过错,另外***未按约定完工是导致原告华宇公司、华宇磁县分公司赔偿郸奥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的直接原因,故本院酌定***承担90%的责任,华宇磁县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鉴于二原告已经向郸奥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故***应给付二原告9万元。另外,二原告相对于郸奥公司违约后,因未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而产生的诉讼费17978元,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磁县分公司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磁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磁县分公司负担631元,被告***负担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