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中心校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4民初641号
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营,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住所地清河县**村。
法定代表人:楚中岭,该校校长。
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营、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心校区支付追加变更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21,909.78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心校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施工**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因招标文件和图纸与现场不符,原告当场提出异议,需变更追加工程量,经甲方当时的校长,教育局的领导,财政局的领导,监理、设计和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多方协商变更图纸提高整体教学楼高度后,先进行施工,说等到最后再说。追加交更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1,909.78元,太写:贰万壹仟玖佰零玖元染角捌分。鉴定费:叁仟元(3,000元)。现在工程已完工,原告现申请被告支付追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24,909.78元整,贰万肆仟玖佰零玖元染角捌分。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清河县**中心校区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希望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将清河县**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当时双方协商需变更追加工程量,经多方协商后变更图纸提高整体教学楼高度,约定追加工程款结算时再确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双方约定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清河县**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1,909.78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工程量增加提供了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承认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9.78元、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9.78元;
二、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清河县**中心校区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