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街东侧、信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柴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静敏,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法中,男,194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洋,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晔,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雨濛,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静敏、宋法中、宋洋、**、宋晔、原审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被上诉人***、曹静敏及其与被上诉人宋法中、宋洋、**、宋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原审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卫雨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瑕疵,应进行修复的反诉和申请对修复费用的鉴定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更是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前提是经验收满二年,并且所承建的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瑕疵为前提,该质量保证金的用途就是用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建筑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修复的费用。现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楼房已经出现楼顶裂纹、渗水等质量瑕疵。法院却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准许反诉和鉴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建筑质量保证金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是只主张返还权利而不维修义务,这样明显显失公平。在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楼房出现建筑质量瑕疵时,上诉人告知华宇公司。华宇公司无法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有在主张权利时才能找到,现在被上诉人在所承建的建筑物存在建筑质量瑕疵,未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单独主张返还建筑质量保证金,其请求不应支持。

***、曹静敏、宋法中、宋洋、**、宋晔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与本案无关。一、被上诉人***等所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是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资金,依据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管理办法及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现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混淆了工程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上诉人主张是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属于工程维修期内的具体工程质量问题,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而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依,故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没有超过质量责任缺陷期,依法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二、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为上诉人。

***、曹静敏、宋法中、宋洋、**、宋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1,377.54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21,377.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恒晟源对被告华宇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广兴与华宇公司、恒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冀053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广兴、***工程款356,076.1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恒晟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广兴、***工程款3,568,464.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华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广兴、***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宋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宋广兴、华宇公司、恒晟源公司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华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宋广兴、***工程款2,956,720.46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付清工程款2,956,720.46元之日止),原审被告恒晟源公司在2,600,644.3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付清工程款2,600,644.3元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华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宋广兴、***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审原告宋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民申2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及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当事人对预留工程保证金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应按原判标准预留工程保证金121,377.54元。”;“二原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实施的进料、应付款核对等行为,均是以华宇公司名义或华宇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其在恒晟源公司发包的世纪名门工程项目中,并没有与恒晟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同时,恒晟源公司也没有认可原审原告的独立施工主体地位,并向原审原告给付过工程款。因此,世纪名门工程项目3#楼、4#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是承包施工单位华宇公司和发包单位恒晟源公司。二原审原告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只能依据二原审原告与华宇公司的约定,向承建单位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宋广兴、***以被告华宇公司的名义将3#、4#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刘军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二原告投入了除人工费以外的包括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和其他费用,在世纪名门4#楼工程施工至地上八层(八层未浇筑、二次结构没有施工)时,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底,二原告从施工现场撤离。2017年4月17日,世纪名门住宅小区4#楼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恒晟源公司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世纪名门住宅小区4#楼工程主体(包括该工程地下二层,地上十八层)进行检测鉴定,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冀建检(G)2017-5099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为,所检测工程梁、板纵向受力钢筋,墙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及间距,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允许偏差范围。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宋法中为宋广兴之父、曹静敏为宋广兴之妻,宋洋、**、宋晔为宋广兴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先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发生的纠纷,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及保证金数额已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保证金数额及返还责任承担主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在世纪名门4#楼工程施工至地上八层(八层未浇筑、二次结构没有施工)时,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底,原告从施工现场撤离,后有其他单位继续施工。2017年4月17日,世纪名门住宅小区4#楼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世纪名门住宅小区4#楼工程主体(包括该工程地下二层,地上十八层)经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冀建检(G)2017-5099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为,所检测工程梁、板纵向受力钢筋,墙外侧钢筋保护层厚度及间距,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允许偏差范围。依据以上案件事实及司法解释,世纪名门住宅小区4#楼的实际竣工日期可以认定为2017年9月27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9月27日起满二年,需返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121,377.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且案涉工程法律关系复杂,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恒晟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并不影响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恒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其与原告就工程保修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案涉世纪名门4#楼工程款给付主体已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华宇公司,恒晟源公司只在欠付华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华宇公司继续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主体责任,恒晟源公司在欠付华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静敏、宋法中、宋洋、**、宋晔工程质量保证金121,377.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21,377.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恒晟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静敏、宋法中、宋洋、**、宋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78元,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返还建筑质量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二)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已满二年,已达到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修复鉴定和反诉问题。被上诉人所承建的世纪名门4#楼工程其仅施工至地上八层,因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从施工现场撤离,八层之上的十层工程主体并非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楼房已经出现楼顶裂纹、渗水等质量瑕疵主张修复鉴定和申请反诉,因该工程并非被上诉人一方承建,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瑕疵系何种原因造成,系哪方责任,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本案中无法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上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