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丘县内丘镇中寨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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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23民初437号
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柴荣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107410114K。
法定代表人:张占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亚,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内丘镇中寨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中寨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52368823316XK。
法定代表人:裴瑞雪,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内丘镇中寨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寨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亚,被告中寨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裴瑞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村里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价款共计448000元,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给付原告90000元,剩余358000元,被告推脱不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寨阳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起诉与原告第一次起诉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3、原告诉讼不是事实,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4、案涉工程标的近450000元,合同中没有盖章人的签字确认,此工程无村两委会开会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5、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承包款不确定,原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华宇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以及付款方式,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固定价;
证据2、道路硬化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3、原告的资质等级一份,证明原告有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资质;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收款账户与承包合同中注明的银行账户相同,被告没有按期将工程款打入原告的此账户中;
被告中寨阳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此合同标的额较大,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盖章人的签字,该合同没有经村两委会讨论通过,也没有村代表会议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有异议,不认可;
对证据2、此证据在第一次起诉庭审时,经法庭调查我方的印章加盖时间与对方所说的加盖时间2015年1月16日是明显存在矛盾的,此证据系伪证,另外农村路面地基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会因为相邻纠纷、土地状况出现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合同量不一致的情况,这是我国农村的现状,此证据中工程量的平方数与合同中的相吻合,是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量的实际情况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寨阳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2014年12月10日的付款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11600元,该证明单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去内丘镇政府查阅村委会转款记录,发现这是2014年12月10日村委会向齐淑志打修路款11160元,上面有齐淑志本人的签字及支书裴永辉、会计张伟丽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齐淑志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签署,请法庭核实,另外上述写的事由是“修路款”是否是案涉工程的修路款也有待核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内丘镇中寨阳村道路硬化工程,10厘米厚砼,施工总面积约6400平方米(竣工时据实结算);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按砼每平方米70元计算,共计448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元整);合同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后,足额向施工企业拨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备料款,工程时度款拨付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在工程开工后,按时度拨款,在工程进度超过60%后,扣回工程备料款,在工程进度到90%时扣完,工程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之和最多不超过工程价款的95%,完工验收合格时拨付到98%,剩余2%在竣工验收两月内无问题一次付清;工程质量标准,甲方必须保证路基的压实度,因路基原因所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施工要求有关规定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甲方及业主的监督,保证一次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寨阳村委会的印章,乙方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项目经理齐淑志负责具体施工。
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和被告方(当时的村支书、主任和其他五六个村民)对原告硬化施工的道路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原告写好了验收报告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交给了被告当时的村主任裴袁振,被告没有在该验收报告上及时盖章,直到2021年10月或者11月才将加盖好被告印章的验收报告交给原告,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内丘镇中寨阳村道路硬化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12月30日完工,硬化村庄道路6400平方米,施工方用混凝土硬化路面,厚度达10厘米以上,施工方能按照合同条款,负责工程项目建设,按期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标准,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涉案的硬化道路施工完成、组织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至今未对原告施工的硬化道路的质量提出过异议。
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元,2015年2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具体收款人为齐淑志),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具体收款人为齐淑志),2018年6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华宇公司曾于2021年12月21日,将被告中寨阳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8000元,本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寨阳村委会的起诉。现为原告第二次起诉。
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村主任为裴袁振,现任村支书、村主任为裴瑞雪。该村村委会的印章发生过更换,验收报告上的印章为更换后的印章,该村委会更换后的印章备案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领取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
上述事实由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包括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等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为2164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21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分段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对验收报告上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印章的领取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说明被告的印章肯定是在2019年5月22日之后加盖上去的,被告的加盖印章和交付原告验收报告的行为,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及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这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未由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工程无村两委会开会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该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且该工程早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且被告当时的村主任裴袁振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履行情况,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448000元不能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约定,验收报告对工程量也进行了明确,虽然验收报告的被告印章加盖有瑕疵,但是被告的印章是真的(这是被告方管理问题,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方对涉案工程自验收使用至今,被告已付款四次,也未对涉案的道路硬化工程提出过造价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丘县内丘镇中寨阳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9元,被告内丘县内丘镇中寨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16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2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麻静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