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丘县昊林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1390号
原告:内丘县昊林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世纪商业广场D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79583080J。
法定代表人:姜瑞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柴荣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107410114K。
法定代表人:张占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杰,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林国科,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杨修全,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内丘县昊林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昊林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宇公司)、林国科、杨修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科、杨修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246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华宇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隆尧县盛世公馆13-17号楼施工。杨修全是具体施工使用人,林国科是工地负责人。经林国科与原告核对,2018年欠原告租赁费81899元,2019年欠原告租赁费42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起重机械补充协议,我公司盖章行为只是在住建局备案使用,实际使用人是杨修全,合同上约定了如果产生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昊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华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塔吊租赁工程量结算单两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1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塔吊租赁相关费用124621元;
证据3、刘玲毅签署的开工报告,证明原告的两个塔吊的进场时间。
被告华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补充协议里面已经说清楚了只是为了住建局备案,如果产生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3、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华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起重机械补充协议、天健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跟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证据2、天健房地产公司出的证明一份以及杨修全与天健公司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证明因为杨修全没有资质,所以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租赁原告的机械实际是杨修全;
证据3、证人田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河北天健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我个人独资公司,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隆尧县盛世公馆是天健公司开发的,实际施工人是杨修全。因杨修全没有建筑资质,我协调杨修全在施工时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具体施工盈利都归杨修全。昊林公司的租赁费是由杨修全给付的,刘玲毅和林国科都是受杨修全的委托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的。这个工程的施工费用我已经全部付给杨修全了,目前这个项目已经完工,正在验收。
原告昊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补充协议及天健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没有原件,并且协议的约定违法,华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用与案外人的约定而消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内容违法,杨修全没有建筑资质,而华宇公司出借资质顶名,违反现行法律,不能消除华宇建筑应承担的责任;劳务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是案外人和杨修全签订,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华宇公司以及其他二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杨修全、林国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隆尧县盛世公馆三期13、14、15、16、17号楼由河北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天健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承包给杨修全。因杨修全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经天健公司协调,由杨修全以华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24日,昊林公司与华宇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协议,约定由昊林公司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盛世公馆项目建设。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17日,昊林公司分别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工地开始使用。2020年1月6日,杨修全在工地的负责人林国科与昊林公司签署了塔吊租赁工程结算单,明确2018年还欠昊林公司租赁费81899元、2019年欠租赁费42722元,共计124621元。2018年5月10日,天健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盛世公馆项目引起的一切纠纷与华宇公司无关。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昊林公司与天健公司、华宇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补充协议约定华宇公司加盖公章只是为备案使用,产生纠纷应向天健公司追偿,如华宇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有权向天健公司追偿;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天健公司签字盖章。昊林公司因索要租赁费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昊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杨修全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昊林公司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实际使用人也是杨修全,昊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昊林公司与杨修全的施工负责人已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昊林公司请求杨修全给付所欠租赁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华宇公司在明知杨修全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同意杨修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对杨修全以华宇公司名义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宇公司以其与昊林公司、天健公司存在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国科作为杨修全委托的施工负责人,与昊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昊林公司要求林国科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昊林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可参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确定,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签署结算单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算,按照当月的报价利率,本院确定为5.3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修全给付原告内丘县昊林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46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46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9%计算),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内丘县昊林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杨修全、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志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