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石强与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82民初2392号
原告石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10741011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刚,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石强诉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石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彩,被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强诉称,2014年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沙河市天然气液化工程围墙施工工程,工地负责人**刚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向工地供应商品砼(商品混凝土)。原告向工地供货后由石世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207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6207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收货单(2014年12月15日);2、***的手写证明(2017年8月20日);3、(2016)冀0582民初2329号判决书。
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石世刚在我公司与核二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核二三的证人出现,(2016)冀0582民初2329号卷宗中有石世刚自述证言一份,证明石世刚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承包方。据其自述该工程所产生的任何买卖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可。2、石世刚屡次通过多种方式与我公司产生诉讼纠纷,但均已撤诉结案。该案中石世刚与石强所签订的收货单和证明中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我方均不认可。其二人涉嫌恶意诉讼,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石强与被告**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沙河天然气项目围墙施工施工经过;2、2017年8月4日石世刚民事诉状;3、(2017)冀0582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刚辨称,收原告的料属实,我是代表华宇公司收的。我是在任华宇公司现场负责人期间,为华宇公司施工用所进的原料。应当由华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冀0582民初2329号判决书;2、中国核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墙施工合同。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经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沙河天然气液化工程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刚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份从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沙河市天然气液化项目围墙的具体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底完成了东、南面挡土墙施工,12月中旬完成东、南面上部砌体,北段围墙D-E段主体施工。12月份经现场确认,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01045.4元。原告石强同被告**刚联系后,曾为上述工程供应过商品砼,原告认为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刚拖欠其货款16207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刚同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经本院(2016)冀058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确认及本院(2017)冀0582民初1849号一案中被告**刚于诉状的自认、陈述,可以确认沙河天然气液化工程围墙经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后,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该项目由被告**刚承接具体实施,并按施工进度结算相应工程款,由被告**刚负责施工的人员组织及材料采购等事宜。二、原告石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石强经被告**刚联系后向工程供应商品砼,并出具被告**刚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证明,被告**刚应向原告石强支付其所欠货款162070元。因该工程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由被告**刚承接,被告**刚具体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并相应核算,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且该收货单上没有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本案原告对被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工程所用商品砼货款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起诉被告河北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强商品砼货款1620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刚承担。保全费1330元,由原告石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