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523民初144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股东、执行董事,住邢台市内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丘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