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某合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5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货款644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货款系其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也不能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供应过混凝土,更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50000元混凝土采购款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并非**分公司或上诉人账户,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分公司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未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出库单、运输单等凭证,无证据表明其支付的50000元货款是用于**分公司经营,因此,***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亦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2023年11月2日直接将50000元货款打给***个人账户,2023年11月10号、18号某某建筑山口分公司出商品混凝土127.5方,2024年4月19日出商混48方,还欠6440元商混款。因为***是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以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混凝土买卖业务,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即便无书面授权,因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同时,***若滥用代理权,其行为实质上与上诉人经营关联,二者需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案涉业务与某某建筑山口分公司经营范围一样(即销售混凝土),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预拌砼运输单足以证明是从某某建筑山口分公司生产出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若上诉人与山口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可否认法人人格独立性,上诉人与***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也可以先以**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建筑公司承担。 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40元,并自2024年4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9日,被告***个人投资设立**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202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混凝土,原告将预付货款50000元转入***账户,但是**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向***交付价值43560元混凝土后不再供货,剩余货款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退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交纳保全申请费85元,交纳保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协商买卖混凝土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预付**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混凝土款50000元,但是其仅交付43560元混凝土后不再供货,其应将剩余货款6440元返还原告。**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没有及时将剩余货款返还原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原告将预付货款50000元转入***账户,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建筑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建筑公司山口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支付保全费申请费85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交纳的保险费300元,并非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6440元,并自202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止;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口分公司、***、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某甲公司应否返还***案涉货款问题。首先,本案中***是基于某乙公司销售商砼(混凝土),而与该公司负责人***联系并向其预付货款50000元,***系向某乙公司购买商砼,其次,某乙公司依约向***运输案涉价值43560元商砼,并向***出具商砼运输单,最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商砼出卖方为***个人,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认定证据,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