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42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七贤路南首路西(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58878102XE。
法定代表人:李金枝,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玲,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前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3365000P。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博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鲁0921民初17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鲁09民终24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鲁0921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易新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被告登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常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竞标保证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及其资金占用费(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21250.7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三的“介绍”下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三方《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以下简称意向合同)。原告因无建筑企业资质,在被告三***的“介绍”、“见证”下,原告借用被告二的资质(公章)与被告一签订意向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竞标保证金200000元,该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等条款。并同时约定,此意向合同由原告和甲方(即被告一)双方协商认可,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和甲方(即被告一)负责承担;甲方(被告一)、乙方(***)的保证金的收付款银行帐号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但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该意向合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另被告三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枝系同事,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员工。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三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保证金18000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一直要求返还上述竞标保证金,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登博公司在(2018)鲁0921民初178号案件中答辩意见为:2015年4月21日经***介绍、本案原告***和**要求承包本公司一期工程综合楼。当他们二人了解到登博公司又准备在(宁阳县工业园)投资二期工地后,为了抢先一步承揽二期工程、原告***和**二人向登博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并签定了《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在此期间因生猪屠宰属特殊食品行业,第一次土地选址不符合要求。经省市县各相关部门严格把关审批审核后,项目最终确定了准确的土地位址。根据新形势的环保要求,又重新办理了选址、项目立项、重新制作了可行性科研申请报告和变更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项目选址己确定了准确的土地位址,此项目到目前并未取消和终止,双方签定的合同正属于履行期间。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属无理要求。登博公司在项目办理手续期间、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交纳保证金的作用和用途。原告***和**向被告甲方登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是为了保证能履行合同和参与竞标,原告乙方还未履行合同和还未参与竞标,要求退还保证金和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必须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竞标招标后及进场施工后)保证金才能退还。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规、根据原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的合同作用和用途,判决原告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开庭中,被告登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确认《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无效,纯属无理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同创公司的法人代表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履行合同,原告未经同创公司授权无权私自解除或终止合同。更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无权要求退回乙方同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在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二页最后一行已明确注明:“此合同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应诉人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二、原告在起诉状第二条中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竞标保证金1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1250.75元。原告在此条中把180000元称之为竞标保证金,原告对保证金的称呼已证明了180000元保证金的作用与用途。应诉人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是收取乙方同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应诉人在收据上已注明收到的是同创公司的保证金,原告没有权利和资格要求返还保证金,纯属无理要求。三、原告要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应诉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要求,应诉人在与同创公司签定的合同中并未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和终止时间,根据合同第一页第一至三行明确约定:“将相关配套手续及图纸完善后,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而并非是承包给原告个人。原告未经同创公司授权个人无权要求终止合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四、应诉人在与同创公司签定合同时,作为甲方不可能将工程承包给个人,此合同是与同创公司签定的,原告是代表同创公司,向应诉人办理交纳的参与竞标保证金的业务。合同中已注明“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承包意向合同参与竞标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保证金是原告代表同创公司,自愿向应诉人履行合同的承诺。是双方签定《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履行责任义务及合同延续的有效保证和保障。应诉人收到保证金后并与同创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是:收到了同创建筑安装公司的保证金,原告只是经办人,原告不是双方签定的合同的法人主体,因此原告是代表同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代表同创公司签定的合同。五、原告在诉状中辩称三方合同纯属歪曲事实,在双方签定的《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中已明确注明、甲方:工程发包方:是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方:是泰安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法人代表签字人:***、**是代表同创公司签定的合同。合同中的乙方并非原告,而是同创公司。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法院确认《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无效,原告本人***在合同中最后一页最后一项亲笔写下:“此合同以银行转账生效为准”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对合同有效的认可。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登博公司与同创公司甲乙双方签定的《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无效,无权代替同创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六、应诉人对上级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此案表示不服。
被告同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在(2018)鲁0921民初178号案件中书面答辩称,一、2015年4月21日经一位名叫王方文的朋友介绍,原告***和**要求承包宁阳县登博工贸公司一期工程综合楼。当他们了解到被告登博公司又准备在工业园)投资二期工地后,为了抢先一步承揽二期工程,原告***和**二人向被告登博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此项目到目前为止并未取消和终止,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属于履行期间。二、在双方签定合同的同时,经原告**多次要求登博公司由经办人出面,将一期工程原定施工人员全部赶走,让原告施工。原告**承诺:一期工程原施工人员准备搭建的农民工居住板房和办公室及水电设施以及清理场地使用的机械设备等费用由原告***和**以双倍价格付给登博公司及经办人。当一期工程施工人员全部撤走后,原告**又告诉被告登博公司说***在济南施工暂时不能进场施工,拖延影响被告登博公司3个多月未能开工,因赶上雨季给被告登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让被告登博公司搭建板房和办公室产生的费用200000元暂时由被告垫付。原告借用同创公司的资质,承诺向同创公司交纳挂靠费,向介绍人李梅支付20000元的中介费,所有承诺未兑现,因此原告**与被告登博公司产生了矛盾。为此原告***和**利用被告***对他们的信任将***骗至临沂,伙同安某将被告***非法拘禁到新泰及泰安等地达5天之久。控制着被告***让家里拿钱赎人,声称己了解了被告***的家庭情况恐吓如何伤害被告***的全家,原告胁迫被告***到银行取了家里打的20000元赎金,又强迫被告***写了原告想要的证明材料后才放人。因此,***向新泰市公安局报了案,经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己将***、**和安某进行了刑事拘留,原告***和**及安某现刚被取保候审。三、原告***和**、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三***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拿20000元为被告登博公司处理经济纠纷,被告***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义务,被告***本人只是一个合同见证人。四、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为双方的见证人,见证原告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经被告***介绍,两原告要求承揽被告登博公司二期工程,两原告借用被告同创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登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被告登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同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根据甲方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意向,经乙方要求甲方将发改委立项通过的二期工程、宁阳县葛石镇凤凰工业园泰安睿博食品项目、将各相关配套手续及图纸完善后,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招标公司的要求提供各种证件及相关配套手续,严格按照招标公司要求的规范程序进行招标,招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工程施工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具体工程施工面积以图纸及最终设计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具体施工量以建设规划审批通过面积为准。(需要甩项的工程量从整体承包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承包意向合同参与竞标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竞标中标后乙方履行施工义务至整体项目施工至筏板基础完工,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工程不能中标或终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仍然如数退还给乙方。工程启动时间以土地建设规划审批时间及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准,具体工程价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二期工程款结算标准:乙方竞标中标后按当时开工时间工程按本地定额网价计算根据市场价确定,工程款以后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准,结算方式:地下室冷库为4幢楼每幢楼每两层结算工程款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80%,装修与主体付款相同,竣工付95%,5%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乙方竞标中标后不能随意转包或买卖甲方项目工程,任何行为的转包必须经甲方审查同意后进行,未经甲方审查同意转包的所有工程均属违约;乙方出现单方转包行为,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此合同自动解除作废,属无效合同。乙方竞标不能提供合法资质证书影响招标进程、不能按招标公司规定的时间程序要求规范招标,招标期不能履行竞标程序及中标后乙方不能按时开工不能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或违约行为,合同签定后不能履行合同条款,不能按合同期开工不能按程序招标,此保证金做违约金使用不再退还。乙方竞标中标后甲方违约不能将工程交付给乙方施工甲方加倍返还保证金。具体相关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甲方登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金枝签字,乙方同创公司盖章,***、**签字摁手印。合同后附:(1)甲方负责招标,乙方负责投标;(2)本工程按照一类标准取费,人工费执行山东省最新调整标准,材料费执行网价;(3)此意向合同由***(身份证:)、**(身份证)和甲方协商认可,出现任何问题由***、**和甲方负责承担;(4)保证金缴纳账号:甲方:登博公司宁阳支行206513988417,乙方***6227002220407963383,此合同以银行转款生效为准,以上所写经双方认可,见证人***136××××6036,***、**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登博公司转账200000元,被告登博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同创建筑安装公司***睿博项目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4月22日,被告用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归还了李金枝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葛石支行的贷款20000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长沟村南沟组118号,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1日,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该意向合同实际上是***借用泰安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实际与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4月21日,***打入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参与竞标保证金贰拾万元整,该款属***个人所有,与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因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将贰拾万元的竞标保证金返还***,经***多次催要,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两原告退还20000元。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项目招标。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同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登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通过庭审可以看出,两原告以被告同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登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是两原告与被告登博公司协商确定,被告登博公司知道《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且《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中约定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也是由原告***履行的。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作为《工程承包议标意向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要被告登博公司返还竞标保证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对被告登博公司返还竞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登博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属于两原告受到的损失,两原告借用被告同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登博公司签订合同,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两原告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竞标保证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如力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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