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与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21民初4174号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葛石镇夏庄社区谭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713255238。
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前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3365000P。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90935.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宁阳登博工贸公司3#楼”与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欠我公司混凝土款390935.87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宁阳登博工贸公司三号楼是我承建的,我借用的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原告起诉的款项属实,至今没有支付,我同意个人支付,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三张,分别为该合同的第一页、第三页、第五页,在买受人处加盖了“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出卖人处加盖“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称合同原件找不着了,只有该三张复印件。在第三页复印件中记载“买受人指定以下人员名单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其中包括被告***,显示职务为经理。在第五页复印件上有“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该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其认可与原告以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称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一份,在原合同中没有约定的20%的违约金,且有约定在原告供应1500方混凝土时付款一次,现原告总供应混凝土为1300多方。被告***对欠原告混凝土款390935.87元认可。
2、对账确认书两张,显示欠款金额为390935.87元,客户代表处由被告***签字。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另提供违约金计算表一份,主张按欠款数额乘以20%,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8187.174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原告认可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但称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那一页了。原告还称签订合同使用的是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被告***对此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该复印件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是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员,对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业务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欠原告390935.87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欠原告混凝土款390935.87元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称借用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不明确,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混凝土款390935.8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90935.8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汪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