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

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与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22民初1922号
原告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新甸2组54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码130322100002154。
法定代表人田树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
法定代表人朱艳荣,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51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垫款承建被告村里的菜市场工程,原告在2009年6月将该工程完工并交由被告使用,工程总价为596000元,在2009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还欠296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垫款期限为1年,因被告无钱给付原告,本着和解的诚意自愿延长给付期限1年,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加收利息(月息1.2%),被告承诺2013年7月1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按约偿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8月1日之前还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书记郑玉林、时任村长朱建国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一份;2.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一份;3.朱建国、郑玉林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7年6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追要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原告方作为承揽方为被告方承揽建设了村菜市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96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先行垫款承揽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方给付了原告方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欠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296000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签订协议,被告方承诺从2011年7月1日起,拖欠的工程款按月息1.2%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296000元及利息255744元(296000元×1.2%×12个月×6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前任村干部的证明及和现任村干部的录音材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方作为承揽人已经按定作人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菜市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方作为定作人已验收并接受工作成果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方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方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96000元及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被告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96000元及利息2557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6000元及利息25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永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