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2民初1435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壮康大街**(银基花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郝其昌,该单位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16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被告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其中付6个月利息48200元。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进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王吉海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其中有8000元为借款利息。借款发生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进行偿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92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时间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时为止。
诚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是400000.00元,其中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按约定已经从借款之日起给付一年了,一个48000.00元,一个64000.00元。约定了一年的利息,超期的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借据上载明诚泰公司向***借款400000.00元,扣除利息8000.00元,证明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收条证明诚泰公司已给付借款利息112000.00元,是14个月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扣除利息8000.00元,且在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14个月利息11200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是属实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9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39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9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1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00元,由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随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于大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