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22民初11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行。
负责人:穆莹,该行行长。
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481号。
委托代理人:李莹,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辽源市龙山区壮康大街18号。
被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住所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辽支行)与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郑文琦,被告诚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东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765.93元(截止2021年8月21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执行利率为6.754%,即4.5025%*1.5),合计1022765.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第一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同原告线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借款期限一年,即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诚泰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情况属实,但是字不是我签的,利息应按照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我同意偿还贷款,我现在的钱都用在工程建设上,等我的工程款解算后我就偿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2、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3、银行电脑截屏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建行东辽支行与被告诚泰建筑公司、***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等。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该笔借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765.93元及剩余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诚泰建筑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765.93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765.93元,(剩余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4元,减半收取计7002元,由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