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2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冉凤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郝其昌,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冉凤高,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七委十二组。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一审被告**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合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诚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判令吉合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诚泰公司举报,2017年11月17日吉合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之下出具了第二份还款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诚泰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没有综合全部证据进行审理。2.反诉条件成立,人民法院应进行审理。根据相关规定,吉合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未予审理的,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吉合公司是否应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吉合公司2017年4月21日为诚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返还信誉保证金”。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吉合公司自述因”投资方资金没到位”,导致诚泰公司未进场施工。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吉合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诚泰公司未能及时进场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因吉合公司未依约履行,一、二审法院判令吉合公司返还诚泰公司保证金及利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吉合公司主张2017年7月17日曾被迫为诚泰公司出具第二份承诺,应由诚泰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诚泰公司否认,并且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吉合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吉合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反诉不仅要符合起诉的条件,反诉的诉讼请求还需要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特定的牵连关系。本案中,吉合公司以诚泰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错误致其损失为由提起的反诉与本案诚泰公司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本诉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吉合公司的反诉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斓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