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冉凤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隆基花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郝其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冉凤高,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原审被告**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冉凤高、**、***、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合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吉0402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反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一审没审理)。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合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原被告基于签订信誉保证书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信誉保证书规定施工单位需交信誉保证金,进场施工后二个月返还保证金,如乙方在开工前退出赔偿甲方因误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一审原告提出退出该工程并要求返还信誉保证金五万元,退出本身就是违约,在信誉保证金有二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一个是2017年7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退还条,第二个是2017年11月17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打了第二个条,然而该案一审只审理了第一条返还条,对于有直接关连性的第二个条很重要的法律事实没审也没查清该事实。第二个条返款的事实是2017年11月17日被告的妻子也就是一审原告代理人,因此事到东吉分局报案,告上诉人合同诈骗,东吉分局出警后,核实上诉人公司注册是否合法成立,扣押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六个多小时,并将上诉人的公司招商引资立项全部资料带走扣押至今未还,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施压,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下,打条返还被上诉人信誉保证金,即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然而一审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更没有审理,更没支持上诉人,一审对这一事实没查清,违背了案件审理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于信誉保证书应依法给予保护的书面文书,都没给于支持。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不是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显示不出公平与正义。支持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返还信誉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115条节选“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规定是对不履行一方的惩罚性条款。一审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反诉的条件及合法性。依据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没开庭前就以书面形式向本庭提出反诉申请反诉状。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的。在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是有法可依的。反诉的主要要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者法律上有牵连,另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上诉人也具备该规定,反诉要求与条件,具体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利用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的乱作为导致扣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六个小时之久,并将上诉人招商引资立项的全部资料扣押至今未还,使投资方不能进行投资放款。使上诉人先期招商引资投资资金及引进资金不能到位,上诉人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乱举报直接造成的,应承担侵权的财产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财产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即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另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事实,因此该院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反诉理由与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反诉理由与条件,该院应当审理反诉请求,并与原审合并审理,追究被上诉人因利用合同污告上诉人诈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三、该案引用法律不当。(一)该案系合同纠纷在信用保证书即返还信誉保证金上没有客观的,合同的合法的查明案件事实,审理该案导致判决引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被上诉人要回信誉保证金本身就是违法违约的行为,应受到民法、合同法的处罚,该案在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维护了被上诉人返还信誉保证金,该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先后两个返还书面信誉保证金事实中,只审了第一个,没审第二个,对该案没有全面、客观、真实的、合法的查清案件事实。没有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款最后导致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二)该案在反诉问题及条件上,上诉人依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该院提出反诉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该案没有按民诉法140条规定,更没有按反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使上诉人反诉请求没有审理,该案引用与事实不符的法律条款,造成了上诉人反诉不能。四、该案没有依法收集证据。为使该案进行全面审理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节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进行收集,即上诉人招商引资立项全部资料,该院没有给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至此造成,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不利的后果,该案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审理反诉,引用法律错误,该案法院没有依法收集证据,造成了案件的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对反诉请求依法审理,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公平、公正的审理该案,还法律一个公平与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诚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是本案的客观事实。2017年答辩人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项目建设信誉责任保证书,双方约定由答辩人交付上诉人建筑信誉保证金5万元,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承诺答辩人在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能进场施工,返还答辩人信誉保证金。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答辩人没有进场施工,并非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系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一直在筹建中,资金一直没有到位,从而导致答辩人因上诉人的客观原因无法进场施工。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上诉人反诉的内容中能够得到印证。所以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信誉责任保证书》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上诉人返还答辩人交付其建筑信誉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提及的,有两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答辩人并不清楚,如果上诉人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一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还是有“两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均不影响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提及其所谓的“重大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答辩人经多次索要,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答辩人交付的信誉保证金。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可能存在合同诈骗行为,故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答辩人的权利。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公安机关与上诉人之间的行政或刑事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有“损失”,可以追究公安机关因侦查错误而承担的行政责任,甚至申请国家赔偿。无论如何,也不能由答辩人承担由此衍生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是答辩人向公安机关“乱举报”,导致其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应由答辩人来承担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前文已述,报案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至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假使上诉人有损失的救济途径,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或者法律上也不具有牵连,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合公司、冉凤高连带给付诚泰公司信誉保证金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不履行预投资工程项目,无权返还定金5万元;2.被告赔偿我公司招商引资经济损失200万元;3.由于被告过错使该项目没有落实,赔偿我对该项目先期投资,资金损失1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诚泰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诚泰公司单位与吉合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建设信誉责任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厂区工程项目顺利进行,保证工程项目开工之日有公司或施工队进场,施工单位需交信誉保证金拾万元整,进场施工二个月返还保证金,施工项目为厂区围墙及硬覆盖、办公楼、综合服务楼。保证书签订后,经双方再次协商由诚泰公司予付保证金5万元,并在信誉责任保证书中予以标注。被告并为诚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4月21日吉合公司向诚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进场日期大概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返还信誉保证金。后因到期后,由于吉合公司投资金未到位,导致诚泰公司无法进场施工,经多次索要信誉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建设信誉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诚泰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吉合公司承诺诚泰公司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返还信誉保证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诚泰公司主张吉合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诚泰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在约定期限未返还保证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诚泰公司主张被告冉凤高连带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鉴于收取保证金行为系法人行为,故不予支持。对于吉合公司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鉴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吉合公司主张由于反诉被告过错,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基于该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诉原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诚泰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施工现场为农田及吉合公司没办理施工现场的征地手续,吉合公司质证认可照片中确实是这块地,但辩称因投资款没到位,农民没得到补偿款故允许农民耕种,征地手续正在申报。由于吉合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施工现场现为农田及征地手续未办理完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吉合公司应否给付诚泰公司5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利息;2.吉合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1.吉合公司收到了诚泰公司5万元信誉保证金,吉合公司、冉凤高于2017年4月21日向诚泰公司书面承诺“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返还信誉保证金”,由于现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故吉合公司应返还5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冉凤高是否于2017年11月17日再次承诺均不影响吉合公司返还5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利息。2.吉合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基于同一事实,故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