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02民初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凤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冉凤高,住辽源市。
原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以在辽源市西安区西孟村建筑厂房为名收取原告建筑信誉保证金5万元,二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承诺诚泰公司工程进场日期大概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返还信誉保证金。被告冉凤高于2017年11月17日再次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返还信誉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称,201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要工程项目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信誉保证书,定金5万元。2017年4月下旬原告违约,说这个项目不干了,而后又向被告索要保证金,由于信誉保证书中约定如原告在开工前退出,则赔偿甲方因误开工所造成的损失。后原告在2017年11月17日在所谓向被告要回保证金的承诺是向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报案,东吉分局将被告项目资料扣押,使被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要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将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并于原告签订了信誉保证书,定金为5万元。由于我公司项目在筹建中,资金没有到位,正式合同没有签,施工日前没有确定,只是告诉原告提前十天通知。2017年4月下旬原告说此工程不干了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答应2017年7月15日后给乙方保证金,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东吉分局报案,说被告诈骗,并将被告项目资料扣押,致使投资方没有看到全部资料,使投资方资金未转款。因反诉被告不履行约定,报案于分局,对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民事经济赔偿责任,望法院公正审理。
原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答辩称,该工程只是意向。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信用保证金5万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2、承诺书1份,证明2017年7月15日前进厂施工,逾期则返还保证金。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冉凤高质证意见认为没有胁迫也没有欺诈。
原告举证:3、证人咸某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原告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被告公司,两家协商说4月5日就能开工,要交10万元保证金,但只交了5万元保证金,如果不能开工就返还保证金。4月5日没有开工,原告找被告要保证金,保证金至今未返还。二被告质证:与书面保证书不符,保证书是进厂两个月后返还保证金。对方在接到我们的通知10日内进厂施工。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二被告举证:1、信誉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即信誉保证金返还的时间。
原告质证:字是我签字的,但我记不清了。
二被告举证:2、项目事实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为一期款项使用规模、数量、面积、质量,安装就业人员进行了安排的法律和客观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举证:3、投资意向书1份,证明投资公司对被投资公司的厂区项目建设可行,投资方拨入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举证:4、资金暂缓拨付通知,证明投资方认为被投资方出现状况,因原告到公安局举报,导致投资方不能投资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建设信誉责任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厂区工程项目顺利进行,保证工程项目开工之日有公司或施工队进场,施工单位需交信誉保证金拾万元整,进场施工二个月返还保证金,施工项目为厂区围墙及硬覆盖、办公楼、综合服务楼。保证书签订后,经双方再次协商由原告予付保证金5万元,并在信誉责任保证书中予以标注。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4月21日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进场日期大概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返还信誉保证金。后因到期后,由于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金未到位,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经多次索要信誉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建设信誉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原告2017年7月15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进场施工,返还信誉保证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在约定期限未返还保证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冉凤高连带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鉴于收取保证金行为系法人行为,故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鉴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由于反诉被告过错,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基于该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诉原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600.00元收取52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7,075.00元退回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