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提字第4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安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怡,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饶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179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震山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震山公司与饶阳公司签订租赁物资合同,约定饶阳公司租赁震山公司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震山公司依约为饶阳公司提供租赁物,饶阳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亦未退还租赁物。后震山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判决,判令饶阳公司给付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25日,共发生的租赁费66556.4元、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实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66556元并退还租赁物。因饶阳公司至今未退还租赁物,故震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饶阳公司给付震山公司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费,暂计至2011年4月11日止的租赁费为48277.75元、违约金48277元(实计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饶阳公司未答辩。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7478号民事判决: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占用租赁物的损失,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钢管【国标30×48】八千九百零五米,转向扣件四百二十个,接头扣件五百三十个、十字扣件一千四百个)之日止,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至付清(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比照租金(钢管零点零一五元每天每米,扣件零点零一四元每天每个)计算,暂计算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为四万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饶阳公司称,生效判决已判令租赁物在不能退还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以”未退还租赁物”为由予以判决。饶阳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已将租赁物退还给震山公司,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震山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有关租赁物是否退还等主要事实尚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4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惠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