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9573号
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怡,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公司)与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再初字第10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震山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震山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物资合同,约定建筑公司租赁震山公司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震山公司依约为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建筑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亦未退还租赁物。后震山公司诉至法院,2010年10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下达(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判决,判令建筑公司给付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25日,共发生的租赁费66556.4元、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实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66556元并退还租赁物。因建筑公司至今未退还租赁物,故震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给付震山公司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费,暂计至2011年4月11日止的租赁费为48277.75元、违约金48277元(实计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6月25日起诉于法院,法院于10月22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已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被答辩人。1、2009年5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被答辩人共租赁答辩人钢管8905米,十字扣件1400个,接头扣件530个,转向扣件420个。该租赁物通过***、***(***妻子)、***(***之父)从饶阳县段君道送至答辩人建筑工地,有被答辩人的发货单为证。2、上述租赁物分别于2009年9月3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21日(三次)、9月24日、10月1日、11月29日分十次送回饶阳县段君道。分别由***、***接收,有***、***出具的收货证明。3、***、***接收的上述货物由被答辩人全部接收,接收时间分别为10月8日、11月7日、1月8日、11月9日(2次)、2010年1月19日(两次)等,接收人员为***、安闯、**、**,以上人员均为被答辩人职工。4、被答辩人饶阳代办处负责人***证人证言证实:①当时双方签合同时,***讲,租赁物从饶阳县段君道送至上诉人工地,租赁物使用完毕后,送至段君道。②***接收租赁物时,已向被答辩人董事长***请示,***同意让***收货。③被答辩人已在饶阳代办处接收上诉人退回的全部租赁物,被答辩人有收货单的全部存档。以上事实完全证明被答辩人已全部接收答辩人的租赁物。二、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租赁费8527.53元。截至到***、***接收全部租赁物时止,答辩人欠被答辩人20529.24元。在答辩人使用租赁物期间,对使用的租赁物报亭12天,12天租赁费计2001.71元,报亭12天,是饶阳代办处***请示***时同意的,在合同条款中对报亭也有明确约定,是不收取租赁物的费用。因此租赁费应扣除报亭12天的费用,计2001.71元。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预交10000元,该款由***收取,侯后由***与**共同对该笔款项进行确认,由**收取,从侧面证明,被答辩人对饶阳代办处的认同。该1000元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以上说明,答辩人仅应支付被答辩人8527.53元租赁费。三、***等人的行为应视为被答辩人的行为。饶阳县***系被答辩人的代办处,答辩人的租赁物系来自**佳处。***有租赁物存放的地点、账目、人员,因此系被答辩人的代办处,系被答辩人的一部分,因此,答辩人将租赁物送到饶阳代办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佳系被答辩人的职工,被答辩人饶阳代办处的负责人,***与答辩人是合同的签订者,同时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合同的履行者,他的证言完全证实了,被答辩人已同意其接收租赁物,后被答辩人已将答辩人的租赁物完全接收,有收货清单为证。***的证言与发货单、收货证明、收货单。接收10000元证明完全相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原则,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已接收退回的全部租赁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发货人为***,而实际发货为***、***、***、财务人员**,而实际10000元接收人为***,后经**接收。被答辩人的货物接收人为宿怡,而实际接收为***、***、***、安闯、**、**,但上述租赁物被答辩人已全接收,这是一个无争议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6日,本院对震山公司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内容是: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如不能退还,给付震山公司相应价值(以合同附件约定租赁物原值为准)的赔偿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已对租赁物的返还及逾期不返还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实体处理。本案震山公司的本次起诉系对不返还的法律后果提出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震山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震山公司上诉称其两次诉讼请求的时间点是不一样的,(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解决的是2010年6月25日之前的租金问题,而(2011)通民初字第7478号民事判决是解决2010年6月26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是不违悖“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建筑公司答辩称,(2014)通民再初字第1039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已对租赁物的返还及逾期不返还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实体处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逾期给付租赁物赔偿额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而其在本次起诉又主张租赁费,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震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玉明
代理审判员*迎新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