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再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村。
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饶安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学功,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二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饶阳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饶阳二建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490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0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通民再初字第16130号民事判决,震山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震山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瑶,饶阳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学功、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震山租赁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5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饶阳二建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震山租赁公司依约向饶阳二建公司提供租赁物,饶阳二建公司未支付租金,亦未退还租赁物。截至2010年6月25日共发生租金66556.4元。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饶阳二建公司:1、支付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的租金66556.4元;2、支付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的违约金66556元,并计算至给付之日;3、退还租赁物或给付等价值赔偿款;4、诉讼费由饶阳二建公司承担。
饶阳二建公司辩称,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饶阳二建向震山租赁公司员工刘伟佳、刘若军父子、王向楠返还租赁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确定刘伟佳系震山租赁公司的职务行为,震山租赁公司是否收到刘若军、刘伟佳交付的租金及租赁物,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与外部第三人无关,饶阳二建公司向刘若军、刘伟佳父子交付了租赁物,二人作为震山租赁公司业务员,收到租赁物即等于饶阳二建公司向震山租赁公司返还了租赁物。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也明白。饶阳县法院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震山租赁公司已经收到租赁物。租赁费我们算出一万八千元,之前的押金一万元,后给饶阳法院八千元是2012年1月16日交的。
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震山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就为承租方饶阳二建公司(乙方)提供不同规格的扣件、钢管等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发货时刘伟佳负责办理交接手续,收货时委托宿彤、宿少先负责办理交接手续,财务委托蔡倩、杜平徐负责;乙方收货时委托孔凡征、李佳、李广辉、孔凡恩负责交接手续,财务委托田学功负责。货物运输:乙方负责租赁物的运输,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退租赁物时乙方负责将货物退至甲方厂内,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厂内卸货。租赁物品发货单一经签收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所租器材原值的30%-50%的押金,押金不视为租金,待最后结算时,余额退给乙方。
租赁物起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租赁费实行月租月结,即每满一个月付一次租费,每月28日做完结算,下月3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0%的违约金,在退租赁物之前付清全部租费。因承租方需要在停工期需报停。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原告租赁物品损坏赔偿价格表,震山租赁公司、饶阳二建公司在该合同及附件的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但是震山租赁公司无人在合同上签字,饶阳二建公司代理人田学功在合同上签字。该租赁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过程中震山租赁公司一直是由其职员刘若军、刘伟佳与饶阳二建公司进行接洽,整份合同没有记载震山租赁公司的联系方式及经营地,没有明确约定“甲方厂内”的具体地址,更没有宿彤、宿少先、蔡倩、杜平徐等人的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后,震山租赁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陆续为饶阳二建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钢管(国标30×48)8905米(单价18元),十字扣件1400个(单价7元),接头扣件530个,转向扣件420个(单价8元)。2009年5月11日,饶阳二建公司交纳押金一万元,刘伟佳之妻王向楠为饶阳二建公司出具收据。该一万元押金在2009年5月4日,刘若军与震山租赁公司的财务人员蔡倩对账的现金收支表中体现为“收饶阳二建田经理10000,定金”。
震山租赁公司承认租赁合同履行中租赁物是由震山租赁公司送到饶阳二建公司的工地,运费由震山租赁公司负担。
2009年6月8日,刘伟佳为饶阳二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饶阳二建公司于2009年租赁的租赁物由于麦收停工,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20日报停,报停期间不收租赁费。
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29日,饶阳二建公司将全部租赁物退回刘若军、刘伟佳在饶阳县段君道租赁站,王向楠为饶阳二建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所有租赁物。
2009年12月3日,刘伟佳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饶阳二建公司的租赁账目于2009年11月份前后被北京震山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收走,本处2009年12月份不再接收饶阳二建公司的租赁费和租赁物。
2010年7月2日,刘伟佳出具证明内容为:饶阳二建公司于2009年在段君道租赁站租用的钢管及各种扣件已于2009年11月底前陆续送回本站,本站已将收到的租赁物全部送回北京震山公司。震山租赁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2011年1月,经河北省饶阳县公证处公证,刘伟佳出具证言称2009年5月-7月将租赁物从饶阳段君道村送往饶阳二建公司的工地,并收取了押金一万元。后饶阳二建公司使用完租赁物退回到饶阳县段君道村,由我妻子出具了收货证明。震山租赁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庭审中,震山租赁公司否认其在饶阳县有租赁站,震山租赁公司称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外在其他地方没有租赁点。
重审中,饶阳二建公司提交2012年1月6日,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与刘若军、刘伟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刘若军、刘伟佳承认饶阳二建公司拉货时交了一万押金,双方口头约定,租赁物用完后送回段君道村南。之后,饶阳二建公司分十次将租赁物全部退回我处。
饶阳二建公司根据退回租赁物的时间制作一份欠震山租赁公司租赁费明细表,载明结算日期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29日租赁费共计20529.24元,应付租金为:20529.24-报停费2001.71元-预付押金10000=8527.53元。震山租赁公司对该明细表不认可,认为货物没有退回到震山租赁公司,饶阳二建公司也没有正式的报停手续。
再审中,饶阳二建公司提交一份(2013)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间,刘若军、刘伟佳利用担任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开展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收取承租单位支付给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建筑设备赔偿金,其中包括收取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被告人刘若军、刘伟佳将擅自收取的租赁费及建筑设备赔偿金196052.79元予以侵吞;2010年4月,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伟佳于2011年6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刘若军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刘伟佳于2012年7月12日向该公司退赔8万元。该判决确认的证据有:2、证人孔文道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刘伟佳找到其说可以租赁给其钢管、扣件等器材,后来其以饶阳县城建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刘伟佳签订了租赁合同,其这方盖印的是饶阳县饶阳镇孔君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出租方显示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伟佳将器材送到工地,其支付给刘伟佳及他妻子王向楠租赁费17118元,用完器材后退到了刘伟佳的租赁站,刘伟佳、刘若军、王向楠收的货。8、证人宿景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怡(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和蔡倩(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饶阳地区开展业务的业务员刘若军、刘伟佳擅自收取建筑设备租赁费不交回公司,且不将擅自收回的建筑设备租赁物交回公司;其公司与刘若军不是合伙关系,饶阳地区的业务主要由刘若军负责;刘伟佳2007年在公司干杂活,2008年6月,正式签合同成为业务员;刘若军原来在公司坐班,拿工资,从2008年底开始不在公司坐班,转为业务员,挣提成。
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有两点:一是饶阳二建公司是否将租赁物退回给震山租赁公司;二是饶阳二建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点,震山租赁公司否认其在饶阳县有租赁站,但是(2013)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证人孔文道的证言证明刘伟佳在饶阳县有租赁站,对于饶阳二建公司来说,其无法区分租赁站是属于刘伟佳还是震山租赁公司。震山租赁公司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饶阳二建公司应该将租赁物退回至震山租赁公司的厂内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村,而且收货负责人是宿彤、宿少先。但是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甲方厂内”的具体地址,根据此类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饶阳二建公司将租赁物退回至饶阳县段君道村是符合常理的,反而要求饶阳二建公司退货至北京市通州区前榆林村是与交易惯例不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震山租赁公司方面只有刘伟佳、刘若军父子与饶阳二建公司接洽,没有其他人与饶阳二建公司联系,合同中更未显示震山租赁公司和其他人的联系方式,如果震山租赁公司认为必须由收货负责人宿彤、宿少先负责收货,震山租赁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此进行显著提示并写明宿彤、宿少先的联系方式。所以饶阳二建公司将租赁物退回到饶阳县段君道村并由刘伟佳之妻出具收条,对饶阳二建公司来说已经履行完退回租赁物的行为,法院认为能够视为将租赁物退回给震山租赁公司。饶阳二建公司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责任,但是震山租赁公司也没有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一、租赁物是由震山租赁公司负担运费送到饶阳二建公司的工地,与合同约定由饶阳二建公司负责运费不符;二、刘伟佳收到饶阳二建公司一万元押金,此一万元在刘若军与震山租赁公司的财务人员蔡倩对账的现金收支表中有体现,说明震山租赁公司在2009年5月24日是明知刘若军收取押金一万元的,这一点与合同约定震山租赁公司财务由蔡倩、杜平徐负责相矛盾。综上,法院认为饶阳二建公司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29日将全部租赁物退回给震山租赁公司。
关于第二点,刘若军、刘伟佳系震山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在履行合同中,饶阳二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伟佳代表震山租赁公司具体履行合同,故对于刘伟佳于2009年6月8日和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饶阳二建公司可以享有2009年6月8日至6月20日的报停期,并有理由未在2009年12月份支付租金。通过第一点分析已经确定饶阳二建公司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29日将全部租赁物退回给震山租赁公司,则租赁费按照提供饶阳二建公司提供的一份欠震山租赁公司租赁费明细表计算,对该明细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饶阳二建公司尚欠震山租赁公司租赁费8527.53元,对震山租赁公司要求饶阳二建公司给付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或给付等价值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震山租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2013)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案件中只认定刘若军、刘伟佳侵占饶阳二建公司交来的一万元押金,并没有认定租赁物已退回震山租赁公司,本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予盾,应予纠正;二、本案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判决,而是通过所谓的推理得出结论,应予以纠正;三、再一审法院认定刘伟佳有权代表震山租赁公司收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以纠正;四、再一审法院认定报停期是错误的。综上,再一审判决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饶阳二建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双方对饶阳二建公司退还租赁物的履行条款产生了争议,亦震山租赁公司认为应将租赁物退还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村,刘若军、刘伟佳无权收取租赁物;饶阳二建公司则认为其退还饶阳县段君道村刘若军、刘伟佳处即为退还了震山租赁公司。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震山租赁公司未在合同中为饶阳二建公司退还租赁物提供的必要条件,确实对饶阳二建公司退还租赁物造成了履行不能。由于震山租赁公司与刘若军、刘伟佳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饶阳二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若军、刘伟佳对外代表震山租赁公司,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故饶阳二建公司将租赁物退还到刘若军、刘伟佳处也是符合常理的。这一点也从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对合同签订人刘若军、刘伟佳的询问笔录得到了佐证。另在刘若军、刘伟佳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中,震山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景顺及工作人员宿怡、蔡倩的证言也表明,震山租赁公司对刘伟佳、刘若军私自收取租赁物的事实是知情的。综上,依据现有证据,震山租赁公司的一、二、三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震山租赁公司的第四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刘若军、刘伟佳与震山租赁公司的业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饶阳二建公司报停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故对震山租赁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颖颖
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
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