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通民(商)再初字第16130号
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女,汉族,
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学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汉族,
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租赁公司)与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年6月,震山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5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饶阳二建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震山租赁公司依约向饶阳二建公司提供租赁物,饶阳二建公司未支付租金,亦未退还租赁物。截至
原审经审理查明:震山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就为承租方饶阳二建公司(乙方)提供不同规格的扣件、钢管等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将租赁物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品发货单一经签收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租赁物起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租赁费实行月租月结,即每满一个月付一次租费,每月28日做完结算,下月3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0%的违约金,在退租赁物之前付清全部租费;甲方委托发货时刘伟佳负责办理交接手续,收货时委托宿彤、宿少先负责办理交接手续,委托蔡×、杜平徐负责财务;乙方收货时委托孔凡征、李佳、李广辉、孔凡恩负责交接手续,财务委托田学功负责;退租赁物时乙方负责将货物退至甲方厂内。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原告租赁物品损坏赔偿价格表,震山租赁公司和饶阳二建公司双方在该合同及附件的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震山租赁公司于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饶阳二建公司接受震山租赁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现震山租赁公司要求饶阳二建公司给付租赁费66 556.4元、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饶阳二建公司认为其所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饶阳二建公司辩称其已向刘伟佳支付部分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震山租赁公司办理结算的财务人员为蔡×和杜平徐,收货委托宿彤和宿少先负责办理交接手续,退租赁物时饶阳二建公司负责将货物退至震山租赁公司厂内,故饶阳二建公司向合同约定之外的人退货、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震山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6 556元,饶阳二建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震山租赁公司虽已自行下调违约金数额,但仍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至日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二、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O O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二O一O年
原审一审判决后,饶阳二建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重审过程中,震山租赁公司所称同其原审诉称。饶阳二建公司称,饶阳二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饶阳二建向震山建筑公司员工刘伟佳、刘若军父子、王向楠返还租赁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确定刘伟佳系北京震山公司的职务行为,震山租赁公司是否收到刘若军、刘伟佳交付的租金及租赁物,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与外部第三人无关,饶阳二建公司向刘若军、刘伟佳父子交付了租赁物,二人作为震山租赁公司业务员,收到租赁物即等于饶阳二建公司向震山租赁公司返还了租赁物。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也明白。饶阳县法院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震山租赁公司已经收到租赁物。租赁费我们算出一万八千元,之前的押金一万元,后给饶阳法院八千元是
本院重审查明:震山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就为承租方饶阳二建公司(乙方)提供不同规格的扣件、钢管等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发货时刘伟佳负责办理交接手续,收货时委托宿彤、宿少先负责办理交接手续,财务委托蔡×、杜平徐负责;乙方收货时委托孔凡征、李佳、李广辉、孔凡恩负责交接手续,财务委托田学功负责。货物运输:乙方负责租赁物的运输,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退租赁物时乙方负责将货物退至甲方厂内,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厂内卸货。租赁物品发货单一经签收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所租器材原值的30%-50%的押金,押金不视为租金,待最后结算时,余额退给乙方。
租赁物起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租赁费实行月租月结,即每满一个月付一次租费,每月28日做完结算,下月3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0%的违约金,在退租赁物之前付清全部租费。因承租方需要在停工期需报停。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原告租赁物品损坏赔偿价格表,震山租赁公司、饶阳二建公司在该合同及附件的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但是震山租赁公司无人在合同上签字,饶阳二建公司代理人田学功在合同上签字。该租赁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过程中震山租赁公司一直是由其职员刘若军、刘伟佳与饶阳二建公司进行接洽,整份合同没有记载震山租赁公司的联系方式及经营地,没有明确约定"甲方厂内"的具体地址,更没有宿彤、宿少先、蔡×、杜平徐等人的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后,震山租赁公司于
震山租赁公司承认租赁合同履行中租赁物是由震山租赁公司送到饶阳二建公司的工地,运费由震山租赁公司负担。
自
重审中,饶阳二建公司提交
饶阳二建公司根据退回租赁物的时间制作一份欠震山建筑公司租赁费明细表,载明结算日期
再审中,饶阳二建公司提交一份(2013)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间,刘若军、刘伟佳利用担任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开展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收取承租单位支付给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建筑设备赔偿金,其中包括收取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被告人刘若军、刘伟佳将擅自收取的租赁费及建筑设备赔偿金196 052.79元予以侵吞;2010年4月,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伟佳于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有两点:一是饶阳二建公司是否将租赁物退回给震山租赁公司;二是饶阳二建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点,震山租赁公司否认其在饶阳县有租赁站,但是(2013)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证人孔×的证言证明刘伟佳在饶阳县有租赁站,对于饶阳二建公司来说,其无法区分租赁站是属于刘伟佳还是震山租赁公司。震山租赁公司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饶阳二建公司应该将租赁物退回至震山租赁公司的厂内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村,而且收货负责人是宿彤、宿少先。但是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甲方厂内"的具体地址,根据此类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饶阳二建公司将租赁物退回至饶阳县段君道村是符合常理的,反而要求饶阳二建公司退货至北京市通州区前榆林村是与交易惯例不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震山租赁公司方面只有刘伟佳、刘若军父子与饶阳二建公司接洽,没有其他人与饶阳二建公司联系,合同中更未显示震山租赁公司和其他人的联系方式,如果震山租赁公司认为必须由收货负责人宿彤、宿少先负责收货,震山租赁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此进行显著提示并写明宿彤、宿少先的联系方式。所以饶阳二建公司将租赁物退回到饶阳县段君道村并由刘伟佳之妻出具收条,对饶阳二建公司来说已经履行完退回租赁物的行为,本院认为能够视为将租赁物退回给震山租赁公司。饶阳二建公司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责任,但是震山租赁公司也没有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一、租赁物是由震山租赁公司负担运费送到饶阳二建公司的工地,与合同约定由饶阳二建公司负责运费不符;二、刘伟佳收到饶阳二建公司一万元押金,此一万元在刘若军与震山租赁公司的财务人员蔡×对账的现金收支表中有体现,说明震山租赁公司在
关于第二点,刘若军、刘伟佳系震山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在履行合同中,饶阳二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伟佳代表震山租赁公司具体履行合同,故对于刘伟佳于
一、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峰
审 判 员 武 威
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
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