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6-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安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河北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委会东
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怡,女,
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二建公司)因与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饶阳二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珊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Ο
书 记 员 * 媛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