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0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安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怡,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49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饶阳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震山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宿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震山租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饶阳二建公司租赁震山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震山租赁公司依约向饶阳二建公司提供租赁物,饶阳二建公司未支付租金,亦未退还租赁物。截至2010年6月25日共发生租金66556.40元。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饶阳二建公司支付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的租金66556.40元;2、饶阳二建公司支付暂计至2010年6月25日的违约金66556元,并计算至给付之日;3、饶阳二建公司退还租赁物或给付等价值赔偿款;4、诉讼费由饶阳二建公司承担。
饶阳二建公司辩称:1、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震山租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饶阳二建公司所使用租赁物均系段君道租赁站***提供,饶阳二建公司已将租赁物及部分租金交付***。综上,不同意震山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饶阳二建公司接受震山租赁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租赁公司要求饶阳二建公司给付租赁费66556.40元、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饶阳二建公司认为其所签订租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饶阳二建公司辩称其已向***支付部分租金及退还租赁物,故不同意震山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震山租赁公司办理结算的财务人员为***和***,收货委托宿×1和宿×2负责办理交接手续,退租赁物时饶阳二建公司负责将货物退至震山租赁公司厂内,故饶阳二建公司向合同约定之外的人退货、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震山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6556元,饶阳二建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震山租赁公司虽已自行下调违约金数额,但仍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至日千分之一。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一、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为一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如不能退还,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以合同附件约定租赁物原值为准)的赔偿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饶阳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属枉法裁判。租赁合同的签约人***称,签订合同只是形式,实际由***负责发货,退货退给***就行。饶阳二建公司实际也是按照与***的口头约定履行的,将租赁物退还给了***,租赁费亦支付给***了。***也将收回的租赁物和租赁费交付给了震山租赁公司。***是震山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其能够代表震山租赁公司,且饶阳二建公司将租赁物归还至位于北京的震山租赁公司处,运费昂贵,饶阳二建公司不可能将租赁物退还至北京。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故饶阳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饶阳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震山租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震山租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饶阳二建公司与震山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震山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饶阳二建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饶阳二建公司收取租赁物后拖欠租赁费不付,实属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震山租赁公司办理结算的财务人员为***和***,收货委托宿×1和宿×2负责办理交接手续,退租赁物时饶阳二建公司负责将货物退至震山租赁公司厂内,饶阳二建公司就应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的义务。饶阳二建公司向合同约定之外的***等人退货、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得到震山租赁公司的追认,不应被认定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饶阳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租赁公司要求饶阳二建公司给付租赁费66556.40元、退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饶阳二建公司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10000元,该款项已经过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确认,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102号判决已确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申请人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二、申请人已分十次将租赁物返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已提供新证据即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对***、***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申请人将租赁物返还至被申请人段君道租赁站合情、合理、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仅以合同约定履行相对人判决申请人再次返还租赁物,而忽视了申请人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四、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确认了***、***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二人收取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申请人将租金和租赁物交付给该二人可以视为交付给了被申请人,因此民事判决的认定应当与刑事判决保持一致。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震山租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震山租赁公司与饶阳二建公司就所签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尚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