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3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村。
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饶安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标,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饶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山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租赁物返还问题认识错误。二、对饶阳县段君道租赁站性质认识错误。三、错误的认为案外第三人刘伟佳之妻王向楠有代为收取租赁物的权利。四、对报停期的认定系错误的。五、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饶阳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饶阳二建公司退还租赁物的履行条款产生了争议,双方的争点在于:震山租赁公司认为应将租赁物退还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村,刘若军、刘伟佳无权收取租赁物;饶阳二建公司则认为其退还饶阳县段君道村刘若军、刘伟佳处即为退还了震山租赁公司。本院与原审认识一致,本院认为,震山租赁公司未在合同中为饶阳二建公司退还租赁物提供必要条件,确实对饶阳二建公司退还租赁物造成了履行不能。由于震山租赁公司与刘若军、刘伟佳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饶阳二建有理由相信刘若军、刘伟佳对外代表震山租赁公司,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饶阳二建公司将租赁物退还到刘若军、刘伟佳处也符合常理。另在刘若军、刘伟佳职务侵占罪案件中,震山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景顺及工作人员宿怡、蔡倩的证言也表明,震山租赁公司对刘若军、刘伟佳私自收取租赁物的事实是知情的。据此,原审认定饶阳二建公司报停期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震山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