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21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西故城村蒙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宁阳县华丰镇工业园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商行于2022年7月5日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7月14日举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公司、**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公司、**公司未参加听证,不影响听证进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执21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21民初1255号判决书,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921执2166号。因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且**持股比例为100%,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现申请追加**为(2021)鲁0921执21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的制作于2017年3月21日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据二、**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证据三、**公司的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证明公司是由**一人出资成立,出资额600万元。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既不是**的股东和法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已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作了变更,变更后的登记均为***,涉案该笔执行款是2017年4月8日形成,已是变更后的债务,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递交从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制作于2015年12月21日的公司章程一份。在“天眼查”平台截取的该公司“变更记录”一份。
本院审查查明,农商行与**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鲁09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950000.00元,自2017年4月8曰起至2017年6月22曰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850000.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1曰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750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6500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550000.00元,自2018年1月22曰起至2018年4月21曰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450000.00元,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曰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350000.00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250000.00元,自2018年12月22曰起至2019年3月21曰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150000.00元,自2019年3月22曰起至2019年6月21曰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2050000.00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1950000.00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9曰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1650000.00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19‰计息;本金1650000.00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9‰x130%计息;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831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鲁(2017)宁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公司、**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921执2166号,执行期间,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公司始终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农商行申请追加**为(2021)鲁0921执2166号案件被执行人。
听证时农商行递交了**公司申请贷款时于2017年3月21日制作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为:37092119********,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制作于2015年12月3日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记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制作的公司章程一份,记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为认缴出资,于2009年8月25日缴足;农商行据此主张办理贷款时**为**公司的一人股东。**质证时提出异议,称**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即变更了工商登记,股东由**变更为***,案涉贷款与**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公司制作于2015年12月21日的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中记载一人股东为***,股金受让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又递交在“天眼查”平台截取的“变更记录”一份,显示股东由**变更为***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履行本院(2021)鲁09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查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农商行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为(2021)鲁0921执216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事实清楚。听证时农商行虽然递交了**公司制作于2017年3月21日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一份,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为**公司的一人股东,而**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申请贷款时的一人股东为***,故无论**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否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对**公司的该笔借款均不承担连带责任,农商行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宁
书 记 员 赵 杰